(2017)鄂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永珍、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珍,利川市人民政府,彭永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永照,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彭永珍因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彭永珍向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土地调整时,彭永珍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杨柳寺村三组出嫁到同归东城办事处管辖的利川市良种场,按照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利川市公安局于1998年11月19日联合下文载明:国营场圃职工的配偶及子女是圃外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由女方所在地落实女方及子女的户口关系,并在户口所在地列为土地承包对象。当时杨柳寺村按相关政策给彭永珍落实了责任地,彭永珍仍然耕种第一轮承包时位于邓矮子槽的1.7亩旱地和管家门口的水田0.3亩。2002年彭永珍父亲去世后仍然耕种到2003年。2004年~2006年,彭永珍的该田地交给彭永照经营管理,彭永照每年给彭永珍200斤玉米作为租金。2006年之后彭永照就没称玉米给彭永珍了,因系兄妹关系,彭永珍想只要土地在也无所谓。2012年彭永珍的该责任地被彭永照卖掉,彭永珍知情后去理论,彭永照说彭永珍的田地在二轮延包时调给了其子。彭永珍去查第二轮承包的相关资料显示,彭永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承包人口是五人,但具体人员只有彭永照、宋志桂、彭勇、彭杰四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仍然是彭永照、宋志桂、彭勇、彭杰,另外一个人按照推理显然是彭永珍。彭永珍在找彭永照理论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发包方杨柳寺村民委员会不出具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彭永珍的承包经营权,彭永珍撤诉。如果彭永珍的承包地在彭永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就说明是利川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行为中的疏漏而让彭永珍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彭永珍的责任田不在彭永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那么利川市人民政府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为彭永珍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判令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彭永照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由利川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归还彭永珍林地承包权并补办相关权属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彭永照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从彭永珍2014年4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证实,至迟彭永珍此时即应当知道利川市人民政府为彭永照颁发该证的事实。因此,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彭永珍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依前述法律规定起诉主张权利,但其2015年12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彭永珍的起诉。彭永珍上诉称,⒈原审法院法官明知彭永珍已于2015年3月17日向利川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却仍以彭永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彭永珍的起诉,叫人不能信服。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和第三十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⒈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彭永照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⒊利川市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是在2008年7月确权登记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给彭永照的,彭永珍在2008年7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且彭永珍已于2014年4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彭永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永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裁定。彭永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彭永珍在2014年4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利川市人民政府向彭永照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的《民事审判笔录》、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寺村民委员会与彭永照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彭永照的《非国有林林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以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林业站出具的《杨柳村林权改革第二公示表》和《林权登记台帐》等能够证实,以彭永珍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彭永珍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永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彭永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