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顾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字第376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顾某,男。被告郭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顾某通过被告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限1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顾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月利息3000元,期限1月,担保人为郭某的事实。被告顾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顾某借其款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限一个月,由其担保属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任何异议;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顾某通过被告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期限1个月,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顾某、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被告郭某为被告顾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郭某为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登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