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3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东与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3执异8号案外人:蒋友发,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申请执行人:陈东,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明秀波,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975360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与被执行人明秀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友发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友发称,本院查封的重型自卸货车现被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该查封系错误,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于2013年8月12日起,自愿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签订《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每月向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挂靠服务费200.00元。双方协商在申请人结算车辆所欠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并解除担保后,双方协商书面同意解除挂靠服务关系。2016年3月1日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书》,约定由于申请人缴清了全部银行贷款,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8月12日签订《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终止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该车辆属于其所有。至此,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即归申请人蒋友发。申请执行人陈东称,案外人蒋友发提供的《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和《解除挂靠协议书》上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我怀疑是假的,我不同意解封。被执行人明秀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及其他方式的异议。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及其他方式的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蒋友发于2013年8月12日起,自愿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签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蒋友发,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车辆以甲方名义上户,挂靠于甲方……。第三条乙方向甲方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00元服务费。”案外人蒋友发于2016年3月1日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书》终止挂靠合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解除挂靠协议书》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问题。案外人蒋友发于2013年8月12日起将该货车挂靠在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签订《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蒋友发,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车辆以甲方名义上户,挂靠于甲方……。”本院认为从案外人蒋友发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只是一个纯粹的债权契约,其间不是任何有关物权变动的意图,且2016年3月1日案外人蒋友发与被执行人凉山州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书》,故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应当为案外人蒋友发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型自卸货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玉琴审判员  李银祥审判员  王建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牵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