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盈江县首嘉酒店与杨赛云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杨赛云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经营者:胡聪,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攒为县玉津镇互和村*组*幢*号,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赛云,男,汉族,1981年4月7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罗板村委会小河组**号,现住云南省芒市。上诉人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首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赛云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嘉酒店经营者胡聪,被上诉人杨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首嘉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名词,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赛云到该酒店住宿登记时,工作人员已经向其尽其告知义务,但杨赛云并未向酒店工作人员告知其驾驶了一辆价值为49800.00元(自己报价)的摩托车,也没有按照酒店的要求停放在酒店大门口。上诉人杨赛云驾车出去玩到一深夜才回来,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了距离答辩人酒店大门口很远的欣霖酒店的门口,被上诉人杨赛云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并未按照酒店的要求去停放摩托车,应当对他停放摩托车不当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该案属于盗窃案件,是一起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盗窃案件,应当由盗窃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从被盗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手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就是经营着摩托车的经销商,他向一审提交的发票是否就是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这个问题一审根本没有查实清楚,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王伟以30854.70元的价值购买该盗摩托车,没有依据。上诉人依法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应当由专业二手摩托车交易市场专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后才能作为审案的依据,一审凭一些漏洞百出的证据认定被盗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盗窃案件,该被盗摩托车并没有购买保险,不能用这个保险条例来作为被盗摩托车折旧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具有专业的价值鉴定部门,应当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价值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另外,原告的车辆被盗时已实际使用16个月,经咨询相关部门,因实物不存在车辆价值无法确定。”既然一审知道摩托车的价值专业机构都无法确定,那么一审依据什么来认定摩托车的价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丢失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赛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杨赛云与上诉人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形成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5月18日,答辩人入住上诉人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并支付房费256.00元。之后答辩人将驾驶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按照酒店的“首嘉酒店停车场”指示标志停放。2016年5月19日,答辩人发现摩托车被盗。本案中,答辩人入住上诉人酒店,与上诉人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相应的发票等材料,已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价值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本案涉案摩托车辆被盗没有做价值鉴定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来进行折旧也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入住酒店,系消费者,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摩托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就应当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但上诉人因疏于管理而导致答辩人的摩托车被盗,且未有监控录像,应视为上诉人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中,对答辩人的财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同时,答辩人在入住酒店时已经将欲停放摩托车告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告知上述事实,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即使上诉人工作人员已履行妥善停放摩托车的告知义务,但事实上答辩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酒店停车场上被盗,而并非其他酒店的停车场,上诉人也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消费者摩托车被盗,财产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120类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下含“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中包含“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等案由。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法律对某类合同赋予专门名称,并设定专门规定的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未规定专门名称和专门规则的合同。无名合同,是合同实践的常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未规定合同类型就不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正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妥善保管摩托车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杨赛云驾驶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XX**,车架号:LBBGHROA2EBL05624,发动机号:BJ465MS-A),入住被告首嘉酒店,缴纳房费256.00元。原告按被告在门前“首嘉酒店停车场”的指示标志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划线内(注:被告的停车场实际在公共通道上划线设立停车位)。2016年5月19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发现停放的摩托车被盗后,向盈江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报案,当天派出所立案,目前此案仍在调查中。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360.00元(其中车款49800.00元,落户3500.00元,尾箱放置骑行服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另查明,被盗的两轮摩托车系于2015年1月6日由案外人王伟购买,购买价为30854.70元,车辆增值税5245.30元,2015年5月22日该摩托车过户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摩托车被盗。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保管合同的成立前提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该交付行为是指保管物管理、控制权的完全转移;第二,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存在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即寄存人表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明确表示接受。本案中,被告并无酒店内部停车场,涉案车辆停放于相对开放的公共通道,被告未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同时原告在停车时也未将代表讼争车辆管理、控制权的车辆行驶执照、车钥匙等交付给被告。因此,本案系原告驾车到被告酒店住宿而引发的车辆丢失事件,并非是原告向被告酒店交付车辆,由被告酒店向原告收取保管费,在车辆保管过程中造成的车辆丢失。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停车地点系开放式的门前停车位分析,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提供车辆保管的条件。故本案的车辆丢失事件应定性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为保管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驾车到被告经营的酒店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的停车位上。此时,原告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贵重物品并要求管理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原告要求管理之请求,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因疏于看管致原告的车辆被盗,应视为被告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中,对原告的财产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附随义务存在不当,对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大门口很远的欣霖酒店门口,未按要求停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入住被告酒店时,将车辆停放于酒店门前相对开放的公共通道,且停车位置直接与主要街道相通,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仍将车辆停放于此,原告对贵重财产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车辆被盗时已实际使用16月,经咨询相关部门,因实物不存在,车辆价值无法确定,为此,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确定车辆按月折旧率0.6%计算,车辆折旧为2962.05元[计算公式为:30854.70元(车辆购置价)×16个月(车辆使用月数)×0.6%(月折旧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7892.65元(30854.70元﹣2962.0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22314.12元(27892.65元×8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落户费3500.00元,骑行服106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赔偿原告杨赛云车辆损失22314.12元人民币。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00元,由原告杨赛云负担231.80元(已付),由被告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负担927.20元(未付)。二审期间,上诉人首嘉酒店,被上诉人杨赛云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赛云驾摩托车到上诉人首嘉酒店入住,缴纳房费256.00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上诉人首嘉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对旅客的财产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被上诉人杨赛云将其驾驶的云XX**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门前“首嘉酒店停车场”摩托车停放划线内被盗,上诉人首嘉酒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首嘉酒店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名词,故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广泛存在于社会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旅店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一审认定本案属旅店服务合同正确;2.关于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确定。因本案被上诉人杨赛云停放在首嘉酒店的云XX**二轮摩托车被盗尚未追回,缺乏实物鉴定的基础。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杨赛云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合杨赛云使用车辆的年限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进行折旧后确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在缺乏实物鉴定基础的情况下采用该方法确定车辆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首嘉酒店认为被上诉人杨赛云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真实,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盗摩托车价值应交二手车交易市场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无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00元,由上诉人盈江县首嘉商务酒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学良审判员 高 立审判员 包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