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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873王兵与刘艳、吴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刘艳,吴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873号原告王兵,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被告吴永忠,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住宿迁市。原告王兵诉被告刘艳、吴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永忠的起诉。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王兵伍万元整(¥50000.00)现金借用今借人:刘艳2014年2月14日”。后被告刘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艳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永忠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