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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刘勇劳动争议2016民初138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847号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烽、黄杰,该司职员。被告:刘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烽、黄杰,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处,但随后于2014年8月1日签署《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劳动合同》、《承诺书》,劳动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中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为1895元,平均工资为3319元,同时,《承诺书》内容证明被告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自此劳动关系转移至广东吉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便再无提供正常劳动且未履任何请假手续,后于4月30日请了一天假,但由于被告于28日、29日擅自打卡而未实际提供劳动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其2日的劳动报酬且并未追究其虚假上班的责任,而后被告经公司催促仍未上班(以上事实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均已自认),遂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依照《员工手册》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同时无需支付其未提供正常劳动时期的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裁判,首先,被告既无协商的效果意思也无与原告协商的事实;其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必然属于原被告双方基于谈判协商基础上和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自治的结果,仲裁委无权拟制该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公司一名老员工,入职时便签署《承诺书》,对公司规章制度不可能不知悉,且其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举证,又不愿意回岗提供正常劳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4月份整月的出勤记录,显然被告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依照公司规定对其作出自离处理并无不当,仲裁委无权直接非法裁决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更无责任支付被告相应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告月工资时应当扣除其加班工资,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95元÷21.75×2×3=522元。综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59.1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68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22元。被告刘某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9年2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3日离职。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其入职后月工资3584元,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4日离职,4月30日请了事假,最后打考勤至5月3日,4日未上班。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5月4日的工资98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36元;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9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元)。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不服从工作,4月28日起就没有上班,29日有打考勤但没有上班,30日请事假,故认为被告是从2016年4月29日自动离职;仲裁阶段原告还主张被告的月均工资为3319元,春节期间安排休假。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28日至5月3日工作期间工资659.13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68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8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离职报告、劳动合同、工牌、工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析述如下:(一)关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4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就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经查,被告陈述其5月4日未上班,员工离职报告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3日自动离职,故本院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5月3日。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就没有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月均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为3584元,并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被告月均工资为3319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条均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确认被告的月均工资为3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4月30日被告请事假之外,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659.13元(3584元÷21.75天×4天),原告关于对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在未进行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其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辞退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原告提供《员工离职报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鉴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双方对于被告未再正常提供劳动的状态均无异议,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本院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8元(3584元/月×2月),原告关于对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计算被告月工资时应当扣除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工作时间固定、对应的工资待遇也固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劳动者刘某的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刘某的月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不应扣除“加班工资”,原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24元(3584元÷21.75天×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659.1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68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