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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66号原告:张兴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长江工业园。经营者:张家庆,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懿博家具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和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开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地点为新会区大泽镇,被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33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30日发放。5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拇指被开料机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组织缺损,于6月12日出院。6月29日,被告以支付7000元伙食费为由,让原告到新会区大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写收据。原告的文化程度不高,不清楚调解协议是什么内容,在签订协议时该所工作人员也没有解释工伤赔偿待遇以及告知相关法律风险,也没有制作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该份协议早已准备好,大泽人社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经营者张家庆以欺诈、串通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个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明显属于显失公平。原告将调解协议拿回家后,其妻子认为明显对原告不利,原告于次日开始维权,并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2月1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暂不计算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损失,即使按照2015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09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51402.6元,与被告支付的7000元相差甚远,属于显失公平。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和赔偿情况。当原告被鉴定为玖级后,实际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与双方之前协议的金额相比较,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作为劳动者,虽有权处分自己的工伤赔偿待遇,但应建立在其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之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之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明显低于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失,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外,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被告为使原告放弃索赔的权利,利用原告没有经验与其签订调解协议,明显存在欺诈,对原告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4、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玖级。5、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被告懿博家具厂辩称,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一同到新会区大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显失公平,是有效的,不可撤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在大泽镇劳动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是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人社所工作人员已经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协议是根据双方的意愿制作的,且有见证人,被告亦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宜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赔付的7000元,但该份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等与本案存在牵连,双方提供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开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5月20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组织缺损,共住院23天。6月29日,原、被告到新会区大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工伤赔偿调解。在该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即被告)一次性给予申请人(即原告)补偿金7000元(此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内补偿款,申请人收到款项后,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此款定于2016年6月29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7月1日,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2月22日作出新人社工人[2016]A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8时左右所受的右拇指末节组织缺损为工伤。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江劳鉴新[2017]55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原告认为双方此前签订调解协议的赔偿款过低,显失公平,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伤者)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自身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以及依法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并未充分了解和知悉。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书》处理的并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工伤赔偿问题,故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基本知悉的基础之上。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依法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但经调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仅为7000元,明显低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待遇。上述协议还约定,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这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使劳动者遭受重大失利,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减少讼累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收取的赔偿款7000元可在工伤赔偿待遇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新会区大泽镇懿博古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