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与熊建东、武汉论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红,熊建东,武汉论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47号原告:徐小红,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熊建东,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论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负责人:肖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三强,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硚口京汉大道277号祥和大厦。负责人:毕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三秀路288号。负责人:邹大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小红诉被告熊建东、刘志奇、武汉论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论道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小红撤回对被告刘志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小红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熊建东,被告武汉论道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三强,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红诉称,2016年10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熊建东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新城十八路路口时与刘志奇驾驶的鄂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熊建东车上乘客原告徐小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红无责任。另悉被告熊建东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刘志奇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建东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汉论道物流公司(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各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023元(医药费5993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东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徐小红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武汉论道物流公司辩称,刘志奇系我公司司机,车子是我公司的。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受害人为多人,交强险部分应预留额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餐饮行业标准,护理费建议为60元每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费各165元,交通费建议为11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6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徐小红系我司承保车辆额A35MW9的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经足以赔偿其损失,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武汉论道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鄂A×××××号车辆被告熊建东所有。2016年10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熊建东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新城十八路路口时与刘志奇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此,因被告熊建东转弯不让直行,与刘志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熊建东车上乘客齐国珍、刘志奇及原告徐小红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奇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齐国珍、刘志奇及原告徐小红无责任。原告徐小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1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徐小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62元。期间被告熊建东为原告徐小红垫付6000元费用。2017年1月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小红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11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徐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小红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小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佐证,且误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徐小红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99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935元(85元/天×11天)、误工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交通费110元,合计17046元,另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7,046元(医疗费599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7678元、交通费110元),被告熊建东垫付费用6000元在上述赔偿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小红1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熊建东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熊建东负担1383元,被告武汉论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