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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喜忠、丁继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喜忠,丁继巧,许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11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喜忠,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单县。被告:丁继巧,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单县。被告:许瑞荣,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喜忠、丁继巧、许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宏、刘世学,被告许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继巧、许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喜忠偿还借款本金197839.99元、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19059.6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丁继巧、许瑞荣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许喜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0187‰,被告丁继巧、许瑞荣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许喜忠辩称,2014年4月李某让许喜忠帮忙贷款,说只需要签个字,别的不用管,许喜忠签字时贷款手续是空白的,许喜忠不知道往其银行卡上汇款,也不知道往外转款,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丁继巧、许瑞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堂信用社(以下简称蔡堂信用社)与被告许喜忠、丁继巧、许瑞荣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蔡堂信用社;借款人为许喜忠、许瑞荣、丁继巧;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许喜忠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许喜忠在蔡堂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许喜忠;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1.0187‰;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蔡堂信用社在贷款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许喜忠,存款账号为62×××38的账户中,被告许喜忠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许喜忠尚欠借款本金197839.99元,尚欠利息19059.63元。诉讼中,被告许喜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喜忠女儿与李某、李保荣的通话录音,证明讼争借款不是许喜忠本人使用;2、许喜忠女儿与案外人李俊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许喜忠的账户转给李俊金15万元,许喜忠与李俊金不认识,也不清楚往外转款的情况;3、证人李某在庭审时的证言,证明是支保柱让其找的许喜忠等人帮忙贷的款,款是支保柱用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许喜忠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蔡堂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蔡堂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喜忠由被告丁继巧、许瑞荣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许喜忠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许喜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喜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7839.99元、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利息19059.6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18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许喜忠辩称其未使用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喜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存至许喜忠的个人账户,许喜忠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许喜忠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均属于许喜忠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许喜忠免除本案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许喜忠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喜忠所述案涉借款由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许喜忠组织到相关证据后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许喜忠辩称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时,手续是空白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许喜忠所述在空白借款手续上签字属实,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三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继巧、许瑞荣对被告许喜忠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继巧、许瑞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喜忠追偿。被告丁继巧、许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839.99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8日前的利息为19059.63元;自2016年1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1.018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丁继巧、许瑞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继巧、许瑞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喜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6.50元,由被告许喜忠、丁继巧、许瑞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