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茂凤与王济东、王经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茂凤,王济东,王经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茂凤,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济东,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经源,男,194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风(系王经源妻子),女,195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阅(系王经源长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邮政局职工,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任茂凤因与上诉人王济东、王经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上诉人王济东、上诉人王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阅、肖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茂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济东、王经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任茂凤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南街粮管所2幢2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是任茂凤与王济东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是“小产权”房,在两人离婚财产纠纷中,法院未予分割,但任茂凤与王济东仍共同享有使用权,任茂凤离婚前后均居住于此,且是其唯一住所。王经源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却强占住所,2015年11月1日,任茂凤被王济东、王经源殴打赶出。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为了要回房屋与王经源、肖春风发生冲突,王经源用开水将任茂凤烫伤。由于体力和人员上的悬殊,在整个事情过程中,任茂凤多次被殴打,任茂凤不可能对王济东、王经源有所侵害。据此,应当由王济东、王经源承担全部的责任。2.2015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任茂凤与其年过八旬的父亲一同到302室楼下,发现电表箱被焊住,正准备关电表时,被肖春风浇了一身小便,王经源、肖春风还从楼上往下砸砖头,任茂凤及其父亲并没有上楼,更不可能打伤王经源,且根据王经源的病历显示,其在当天下午17时许才到医院就诊,离纠纷发生已近八小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判决任茂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济东辩称,2015年12月10日事发当时,其不在家中,未对任茂凤进行任何伤害,不应承担责任。王经源辩称,任茂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不合理。王济东、王经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茂凤的诉讼请求,支持王济东、王经源的反诉请求;2.任茂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10日、9月14日,任茂凤是在无理取闹中自己受伤,与王济东、王经源无关。2015年10月19日,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任茂凤也没有受伤。2.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并未上楼,没有被烫伤,且事发当时,王经源看到任茂凤后背有边缘规则的两个红印,不符合开水烫伤的常识。另,任茂凤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是八十多岁的老人,耳聋且说话颠三倒四,亦未看见事发经过,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3.任茂凤与王济东离婚后,一直对未分割302室耿耿于怀,前后16次纠集多人至302室闹事,该房系王经源、肖春风两位年过7旬的老人居住,两人毫无招架之力。2015年11月26日,任茂凤带多人上门打砸并打伤了王经源、肖春风。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再次纠集多人上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即使是王经源将任茂凤烫伤,也属正当防卫,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任茂凤承担。任茂凤辩称,王经源、王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经源对302室没有使用权,其和肖春风强占该房,引发纠纷。2015年12月10日王经源用开水将其背部烫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任茂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济东、王经源赔偿医疗费147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72元,合计28843.95元。王济东、王经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任茂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24.99元(其中医疗费1624.99元、财产损失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茂凤与王济东原系夫妻关系,王经源与王济东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任茂凤、王经源、王济东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南街粮管所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权属问题,双方家人多次发生纠纷,多人均有受伤。双方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与其父母、兄妹等亲戚共8人至上述房屋,任茂凤先将房屋水管破坏,后又上楼与王经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经源用开水将任茂凤背部烫伤。随后,任茂凤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任茂凤背部II度烫伤。根据南京市江宁医院建议,任茂凤于当日转院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自当日起住院至同月22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任茂凤后背部、颈部开水烫伤6%TBSA,深II度,并建议休息两个月。另查明,任茂风与王济东、王经源在提起诉讼后未再继续发生冲突。一审法院认定任茂凤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6.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4779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2个月零3周),合计17991.44元。另,任茂凤在此前纠纷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医院治疗头部外伤,医疗费共计2720.51元。一审法院认定王经源的损失为:2015年11月26日及12月2日,因眼部外伤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共440.7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茂凤及其家人与王经源、王济东等多次因房屋权属争议发生纠纷,导致任茂凤、王经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发生于2015年12月10日的纠纷,王济东并未参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王经源负纠纷70%的责任,任茂凤负纠纷30%的责任。对于之前的纠纷,酌定王经源、王济东负纠纷50%的责任,任茂凤亦负50%的责任。对任茂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任茂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进行鉴定,暂不予确认。双方在提起诉讼后未再继续发生冲突,故对王经源、王济东要求任茂凤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经源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案相关部分予以确认。任茂凤、王经源、王济东主张的财产损失均系因房屋损坏产生的损失,因房屋权属尚不明确,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任茂凤主张王经源、王济东赔偿其损失28843.95元,部分予以支持,即王经源赔偿任茂凤12594.01元(17991.44元×70%),王经源、王济东连带赔偿任茂凤1360.26元(2720.51元×50%)。王经源主张任茂凤赔偿其损失4424.99元,部分予以支持,即220.38元(440.75元×50%)。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经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任茂凤12594.01元;二、王经源、王济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任茂凤1360.26元;三、驳回任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任茂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经源220.38元;五、驳回王经源、王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相抵后,王经源还需赔偿任茂凤12373.63元(不含与王济东连带赔偿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9份。其中,2015年9月10日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现场了解,任茂凤与王济东已于今年6月份判决离婚(房产未分割),现任看伤进不了家门。经民警工作,任进门后与王济东及其父、兄发生争吵,民警对双方批评教育,并告知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双方同意矛盾纠纷后面解决。2015年9月14日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经了解,肖春风和儿子王济东与前儿媳任茂凤因房屋产权事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经工作,双方同意通过司法途径处理。2015年11月26日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经了解,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南街老粮管所2幢302室门里门外,任茂凤及其80多岁的父母与前夫王继(济)东的父母,因王继(济)东与任茂凤离婚后,为该处房屋的分割问题,相互辱骂,泼水、掷大砖头。经工作,将任茂凤劝离,并告知双方冷静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不要激化矛盾。另查明,王经源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被告王经源烫伤原告一案的陈述”书面材料中陈述:“……在这突如其来的抢夺场景,我们两位老人无法反抗,一个用冷水、一个用热水,对铁门外乱泼,目的是对付砸门砸墙的男人,几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我们两位老人只好来到北面窗口,只见楼下任茂凤把红棉袄半脱露出后背上部,我两老人在楼上看得很清楚,任茂凤的右背后有一块直径约8公分,左边一块约4公分,很规则的两块红圆印……”。再查明,任茂凤于2015年9月10日、14日、同年10月19日等在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头部外伤,医疗费共计1730.5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为2720.51元有误。王经源2015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日南京市江宁医院因眼部外伤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共212.75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440.75元有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单、挂号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工资证明、接处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各自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任茂凤、王经源2015年12月10日之前数次医疗费用是否系双方纠纷所致,王济东应否对任茂凤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茂凤与王经源、王济东因302室的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未能理性处理,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与其家人与王经源、肖春风再次发生纠纷,冲突中,任茂凤被王经源用开水烫伤背部,经南京市江宁医院临床诊断为背部Ⅱ度烫伤。王经源上诉否认任茂凤系被其用开水烫伤。但根据王经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的陈述以及王经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王经源实施了用水舀子将水瓶里的开水往防盗门外浇的行为,而任茂凤亦系在冲突中被开水烫伤背部,且王经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茂凤的烫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经源用开水将任茂凤背部烫伤,具有事实依据。王经源认为任茂凤的烫伤并非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0日,任茂凤带其父亲、哥哥、妹妹等多人到302室损坏水管等设施,是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确定由王经源承担70%的责任,任茂凤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任茂凤认为王经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茂凤与王经源、王济东2015年12月10日之前数次医疗费用是否系双方纠纷所致的问题。王经源上诉对任茂凤2015年9月10日、9月14日以及2015年10月19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费用系任茂凤自己造成。本院认为,根据任茂凤提供的病历,其2015年9月10日22:30到医院就诊记载20分钟前被打伤头部,诉头痛、头昏;9月14日17:37就诊记载被人用酒瓶砸伤致头痛头昏5小时;2015年10月19日系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左眼视物不清模糊到医院复诊,结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2015年9月10日、14日存在任茂凤与王经源、王济东因纠纷报警、去医院就医的事实,能够佐证任茂凤的上述医疗费用系双方纠纷产生,王经源该项上诉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经源眼部损伤是否系双方纠纷所致的问题。王经源提供了2015年11月26日的就诊病历,而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亦证明双方在2015年11月26日存在纠纷并相互辱骂、泼水、掷大砖头的事实,任茂凤认为其并未上楼,不可能致伤王经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济东主张2015年9月10日、14日发生纠纷时其并不在场,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王济东认为其对任茂凤之前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茂凤、王经源、王济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任茂凤、王经源部分医疗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2015年12月10日前双方因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王经源、王济东应赔偿任茂凤865.25元(1730.51元×50%);任茂凤应赔偿王经源106.37元(212.7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经源、王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茂凤865.25元;三、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任茂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经源106.37元;原审判决第一项与上述判决第三项相抵后,王经源还需赔偿任茂凤12487.64元(不含与王济东连带赔偿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任茂凤负担130元,由王经源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娟审 判 员 朱莺代理审判员 沈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