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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鲍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林镇114号。法定代表人:杨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保证合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林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西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厦公司没有诉权。东厦公司并非保证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协议向我行主张权利。二、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尾号为326943的保证金账户,早在协议订立之前就存在,是花祺公司开立的普通结算账户,要激活保证金账户监管功能,花祺公司须将款项打入账户并告知我行“保证金”的性质,但是花祺公司并未告知,故我行不知晓汇入账户的资金性质。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侵犯被上诉人债权是错误的。债权并非绝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本身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保证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只对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不应向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花祺公司返还西林公司保证金45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花祺公司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西林公司因太湖香树湾花园一期B区、C区项目需要与花祺公司签订了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出具工程履约保函,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缴纳452200元保证金作为花祺公司出具保函的反担保,该保证金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及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武进交易中心)进行动态监管。现西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保证责任已消灭,武进交易中心出具意见同意解付保证金。西林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3日,武进交易中心与花祺公司、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武进交易中心为甲方、华夏银行为乙方、花祺公司为丙方,为发挥建设工程担保的作用,规范专业担保公司对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取,加强保证金的监管和确保使用安全,明确三方责任和义务,签订本协议书,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一、保证金账户之设立1、丙方在乙方的华夏银行新北区支行设立保证金专户(账号)13×××43,该专户设立后,乙、丙双方应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在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网公示专户账号。2、丙方的保证金专户设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销户,如需变更或销户的,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并附丙方公司股东会决议。3、乙方在为丙方办理变更或销户前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乙方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乙方、丙方必须指定专门的联系人,甲方可随时与其联系查询监管账户余额。二、保证金的交存:1、保证金专户只能用于保证金的交存,不得作任何其他用处,乙方应拒绝非保证金解入该专户,每笔交存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对应的保函所涉担保金额的10%,不得少缴、不缴保证金。发现保证金与每月报表不符合或保证金被挪用的,甲方有权停止乙、丙双方在武进区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并收回本监管协议书。2、保证金专户由甲方和乙方进行动态监管,且乙、丙双方应该接受甲方随时检查,丙方不得用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抵押、贷款、理财等可能影响资金安全的其他行为。3、为兼顾丙方利益,丙方可以将专户内经甲方同意的部分保证金转存为定期存款。4、保证金存入专户,乙方需开具“保证金交纳凭证”并在“保证金交纳凭证”(附件一)的客户联与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联上签章。客户向甲方交履约保函时一并交乙方开具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两联。5、乙、丙双方应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专户保证金月清单(含交费单位及明细)形成台账并盖章确认后书面报给甲方。丙方向甲方提交每月报表时,必须同时提交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给甲方。6、丙方不得以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交存在乙方处专设的保证金专户,并且乙方、丙方不得将保证金专户里的保证金置换成承兑汇票,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丙方双方在武进区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并收回本监管协议书。三、保证金的解付:1、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只在甲方出具书面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解付;①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对应的主合同已经履约完毕的;②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发生实际赔付的;③担保项目主合同解除的;④其他甲方书面同意解付的情况。2、担保风险发生后,丙方在向甲方提出解付风险项目保证金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的调解意见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担保受益人申请书及赔付证明等复印件。甲方经审核在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签字盖章同意后,乙方方可退还该风险项目的保证金。3、丙方为客户担保责任完成后,由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履约保函原件及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原件,甲方审核同意后,在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加盖此保函已符合释放条件专用章,甲方留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联,乙方收到交纳凭证客户联将保证金退还至保证金交纳凭证中原解缴客户的账户内。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保函原件时还需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受益人签发的《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附件二)4、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擅自为丙方办理解付的,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约定书签订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交纳保证金的安全性,最大限度的保障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的权益。因此乙、丙双方均在保证金专户管理上自愿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常州市武进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对即日起发生的保证金进行监管,原住建局招标办监管协议同时废止,但住建局招标管理科对原发生的保证金继续进行监管直至保证金清退完毕,担保公司的总担保额度不得超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与原招标办担保的累计值。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七、本保证金监管协议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以后需重新签订。八、乙、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在该协议落款甲乙丙处分别加盖了武进交易中心、华夏银行及花祺公司公章。2013年5月,西林公司与花祺公司签订编号为HQ13-069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西林公司因湖香树湾花园一期B区项目需要向花祺公司提出开具工程履约保函申请,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出具了以江苏凯旋数字文化产业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360天,担保金额为297.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西林公司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花祺公司缴存297100元保证金,作为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西林公司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花祺公司。同年7月,西林公司与花祺公司签订编号为HQ13-091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西林公司因太湖香树湾花园一期C区项目需要向花祺公司提出开具工程履约保函申请,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出具以江苏凯旋数字文化产业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350天,担保金额为155.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西林公司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向花祺公司缴存155100元保证金,作为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其他约定同前述担保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西林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在华夏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13×××43账户汇入保证金共计452200元。2015年10月15日,武进交易中心将两份保函退还西林公司,西林公司遂将两份保函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向西林公司出具退保交接单,确认已收回保函及应退还的金额。后西林公司要求花祺公司退还保证金,协商未果,西林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保证金监管协议、担保协议、转账支票、退保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审理中,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明确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现无资金余额。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监管责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赔偿西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西林公司与花祺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开具工程履约保函,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缴存共计4522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13×××43账户汇入保证金452200元。西林公司将452200元现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以存入花祺公司账户的形式交由花祺公司占有,以保证金形式向花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故案涉452200元保证金系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花祺公司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花祺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已无剩余资金,西林公司提供的质物显然已灭失,花祺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未能证明西林公司对质物灭失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向西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西林公司提供的质物灭失,构成侵权,应赔偿西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监管责任。一方面,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花祺公司、武进交易中心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明确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具有监管的义务,主要有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不得擅自为花祺公司办理保证金账户变更、销户,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设专门联系人以方便武进交易中心查询保证金账户余额,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须武进交易中心书面同意后方能解付等等。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在上述监管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已充分知晓其且愿意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另一方面,保证金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花祺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设的帐号为13×××43的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按约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出入按约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规范、限制花祺公司上述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进出,确保上述账户内保证金的资金安全。在明知其所应承担的监管责任,也明知其监管责任重要性的情形下,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自认没有履行任何监管义务,放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上述账户的资金。其次,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西林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西林公司债权不能得以实现的原因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致使保证金专户内余额不足。依据保证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对花祺公司案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流入起到监管作用,也即必须经武进交易中心书面批准,花祺公司案涉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方能进行解付。正是由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在未见到武进交易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即放任花祺公司将保证专户内资金随意转出;最后导致保证金专户内已无剩余资金,无力偿还西林公司的保证金,致使西林公司提供的质物遭受侵害。因此,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西林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因花祺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回保函原件及应退还的保证金金额,故花祺公司应向西林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西林公司主张花祺公司赔偿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若花祺公司不能返还西林公司,则华夏银行应对花祺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花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花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林公司退还保证金4522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该院减半收取4042元(西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花祺公司负担(西林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花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西林公司;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公司负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是否应赔偿西林公司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监管责任,应赔偿西林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西林公司与花祺公司签订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花祺公司为西林公司开具工程履约保函,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缴存452200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据此,452200元保证金系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协议签订后,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汇入452200元,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向花祺公司出具相应的银行凭证确认452200元保证金已进入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也即西林公司向花祺公司交付了质押物,质权依法设立。其次,案涉保证金监管协议性质为质押监管协议,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以确保质物安全。保证金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不得擅自为花祺公司办理保证金账户的变更、销户手续,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设专门联系人以方便武进交易中心查询保证金账户余额,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须经武进交易中心书面同意后方能解付等等。可见,该协议系对保证金这一质押物进行监管的质押监管合同。据此,在西林公司将质物交付花祺公司、质权设立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即应履行监管义务,包括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限制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流出;定期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查验,核对流水账单;随时接受武进交易中心的查询,并按期提交保证金情况报告。然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并未履行上述监管义务。再次,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对质物的灭失具有过错。为突出保证金专户监管的重要性,武进交易中心专门召开会议,强调保证金监管的规范性和重要性,集体签署保证金监管协议。而保证金监管协议更是开宗明义,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规范专业担保公司对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收取,加强保证金的监管和确保使用安全”;协议第四条再次强调“本约定书签订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证客户交纳保证金的安全性”。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参加了该会议,并签署了保证金监管协议,其对保证金监管的核心目的即确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安全,以及监管责任的重要性应是充分了解的。此外,保证金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花祺公司在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开设的账号为13×××43的账户为保证金专户,与此同时,该协议签订后,武进交易中心亦在互联网上公示花祺公司13×××43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因此,虽然花祺公司的该账户开立于保证金监管协议签订之前,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已知晓该账户成为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其应按约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出入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规范、限制花祺公司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进出,确保上述账户内保证金的资金安全。但是,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仍未履行任何监管职责,以不作为的形式放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该账户中的资金,导致质物灭失。最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应对西林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西林公司的损失系因花祺公司无法向其返还质物所产生。而根据担保法规定,质物灭失,质权人应向出质人进行赔偿。据此,案涉保证金灭失后,花祺公司应向西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系其法定义务。若花祺公司履行其法定义务后,西林公司就不存在损失。因此,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质物监管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岷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