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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勇彬、闫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勇彬,闫伟,林志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4执257号申请执行人:沈勇彬,男,汉族,经商,住诏安县。被执行人:闫伟,男,汉族,诏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林志喜,男,汉族,诏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诏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勇彬与被执行人闫伟、林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诏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闫伟应向申请执行人沈勇彬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志喜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伟、林志喜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沈勇彬支付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330元。闫伟、林志喜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沈勇彬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233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向闫伟、林志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闫伟、林志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也向证券、银行、国土、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在此过程中,沈勇彬与闫伟、林志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勇彬建议不用对闫伟、林志喜进行银行账户查控,也不要对闫伟、林志喜纳入失信名单,还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沈勇彬与闫伟、林志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闫伟、林志喜未依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沈勇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张荣光审判员  陈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晓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