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庆林与曹万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林,曹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62号原告:曹庆林,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刚,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曹万彬,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曹庆林与被告曹万彬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中的房屋搬出并停止对该宅基地的侵权、侵占;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2月10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给原告规划了一份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长16米。东至曹恒,西至过道,北至大街,南至本户,明确归原告使用。原告并在2015年4月7日申请代召乡政府给于确权处理,代召乡政府通过按照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下达了代处字2015第(4)号《代召乡人民政府关于曹乐堡村曹庆林与曹万彬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下达给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向邯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诉讼于人民法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促让被告搬迁、停止侵占,但被告置之不理,侵占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曹万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2年2月10日曹乐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村委会划分给原告的;2、2013年5月3日代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两份收到条,证明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归原告,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5000元,现在被告所住的三间房屋的砖是被告的,房顶的木材是我的,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元搬迁费,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路南归我,路北宅基地归被告;代召乡关于曹乐堡曹庆林与曹万彬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归我所有;4、2016年5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曹艳林达成的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路北的宅基地归曹万彬所有,约定曹艳林搬迁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7月1日,但该协议未履行;对路北宅基地建房所有建材及人工费笔记共计4页,证明建房所用建材及人工费共计56072元。被告未参加庭审未进行质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盖有曹乐堡村委会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此证据盖有代召乡人民政府印章,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此证所签订的主体,没有本案被告,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此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东至曹恒,西至过道,北至大街,南至本户,1992年2月10日经曹乐堡村民委员会划给原告。2013年5月3日经代召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关于代召乡曹乐堡村曹庆林与曹万彬宅基地纠纷一事,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该宅基地位于曹乐堡村××街东头。经调解,路南宅基地归曹庆林使用,路北宅基地归曹万彬使用;2、曹庆林自愿一次性补偿2.5万元给曹万彬,用以解决双方宅基地纠纷,双方宅基地争议到此圆满解决;3、曹庆林自愿让曹万彬在路南房屋住到明年年底;4、曹万彬在路北宅基地转让时,优先转让给曹庆林;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双方自觉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协议后有甲方曹万彬和乙方曹庆林的签名捺印,有见证人曹某1、曹某2、冀某的签名捺印,并盖有邯郸县代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次日,曹庆林将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曹万彬。2013年5月4日曹万彬出具两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曹庆林给予的搬迁费伍仟元整(5000)曹万彬2013年5月4日”、“今收到曹庆林因宅基地纠纷协议款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建房款路北建房)曹万彬2013年5月4日”。之后曹万彬未按上述协议执行,又经乡村调解未果,原告曹庆林向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申请给于确权处理。2015年5月12日,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作出代处字2015第(4)号关于曹乐堡曹庆林与曹万彬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乡政府行政调查,通过听证会听证,依据《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经代召乡办公会方决定:(1)申请人所申请的这块宅基地,东至曹恒,西至过道,南至本户,北至大街,四至明确,归申请人使用。(2)被申请人停止侵占,限期30天内搬迁,并清除障碍,排除干扰,恢复土地原貌。本处理决定下达当事人后,如对此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决定书送达后,曹庆林与曹万彬均未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曹万彬仍未搬出双方约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曹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因代召乡曹乐堡村宅基地纠纷一事,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2013年5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宅基地归曹庆林使用,曹庆林自愿一次性补偿25000元给曹万彬,曹庆林自愿让曹万彬在路南房屋住到明年年底,即2014年底。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及捺印,还有见证人曹某1、曹某2、冀某的签名捺印,协议上并盖有邯郸县代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被告签订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按本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出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此,原告又向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申请本案所涉宅基地进行确权。2015年5月12日,邯郸县代召乡人民政府作出代处字2015第(4)号关于曹乐堡曹庆林与曹万彬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本案所涉宅基地归曹庆林使用,曹万彬停止侵占,限期30天内搬迁,并清除障碍,排除干扰,恢复土地原貌。本处理决定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被告同意搬出居住在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补偿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搬出,未搬出所住房屋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宅基地中房屋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曹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东至曹恒、西至过道、南至本户、北至大街)宅基地上的房屋内搬出;第8驳回原告曹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