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谷远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谷远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36号原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远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兵,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诉被告谷远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谷远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远见支付拖欠的车辆综合管理费用272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将其发包给被告承包运营,根据湘潭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统一规定,被告在四年的承包期内,每月应缴纳车辆综合管理费6780-4580元。四年来,被告一直承包运营该车,被告一直以湘潭市湘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君与其存在190000元债务为由,拒绝向原告及案外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原告认为即便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管理费用。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告鸿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湘CX29**的士车系原告所有;3、车辆保险票据,证明:湘CX29**车辆保险系原告购买;4、城市客运管理局证明、说明,证明:原告2012年将湘达公司82台车全部转让给了希望公司;5、燃油补助领取表,证明:被告每年在希望公司领取燃油补助9000元;6、希望公司报告,证明:原告将82台车转让给希望公司;7、股东会议决议、转让(收购)协议、湘达公司转让车辆明细,证明:1、证明原告将82台车转让给希望公司2、证明涉案车湘CX29**在转让之列;8、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证明:希望公司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已授权原告收取被告欠交的车辆综合管理费用;希望公司旷总已将希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微信形式发给被告,被告已明确表示收到。9、交费凭证(三张)2012年4.5.6月交费,证明:被告是综合管理费的交费主体,原告是收费主体;10、仲裁庭审笔录,证明:1、证明被告认可出租车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但不认可公证;2、被告认为湘达公司(现鸿鑫公司)是管理公司;11、综合费用明细、证明,证明:每年应缴纳的费用;12、民事判决书两份、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诉讼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谷远见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合同非被告签名,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费用2400元/月;2、希望公司与答辩人债权债务不明确,债权转让不成立,答辩人与希望公司续签合同,如前合同一方没有履行则不可能续签合同,且希望公司尚欠答辩人三万元;3、基于转让合同条款,2012年3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与湘达公司无关,希望公司替代了湘达公司。被告谷远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湘潭市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收费凭证、转让(收购)协议、湘达公司同意过户给希望公司的车辆明细、报告,证明:2012年2月1日湘达公司与谷远见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承包合同》非被告本人签字,系虚假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2012年2月1日实际签订的是《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按2400元/月;签订虚假合同在2012年2月1日签订,2012年3月1日湘达公司就将车卖给了希望公司,即希望公司收购82台车后实施全面管理并负责,自2012年3月1日起82台车所有责任与湘达公司无关;14、发放燃油费、安全学习签名、收据(管理费、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通知》、上交车辆和钥匙的收据、冯伍洪服务资格证,证明:行业管理部门已将湘CX29**号车的所有权过户到希望公司名下;湘CX29**号车自2013年3月1日起归希望公司所有,希望公司对该车具有收益、管理处置权,该车与鸿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2、13、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鑫公司原名称为湘潭市湘达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被告谷远见于2012年1月起承包湘达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湘CX29**的车辆进行运营。2012年3月1日,湘达公司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备案,协议约定湘达公司将被告谷远见承包运营的车牌号为湘CX29**出租车在内的82台车辆及出租经营手续全部转让给希望公司,转让价格为490万元,希望公司接受82台出租车后,原承包运营户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谷远见仍承包车牌号为湘CX29**的车辆运营,希望公司后在2015年8月24日重新与被告谷远见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希望公司的车牌号为湘CX29**的车辆运营至2016年1月30日,租赁费为4500元每月。现查明被告谷远见仅缴纳了2012年1月至6月管理费用并另行缴纳了10000元管理费,其余月份的管理费用因被告与原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君存在19万的债务纠纷未再按月缴纳,现原告受让希望公司债权向被告追索管理费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因被告谷远见未向希望公司缴纳管理费用,造成希望公司无法按期支付转让款给湘达公司即现在的原告鸿鑫公司,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微信的形式告知了被告。再查明,根据湘潭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规定,关于承包人车辆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012年收费标准为6780元每月,2013年收费标准为5980元每月,2014年收费标准为5980元每月,2015年收费标准为4580元每月,上述管理费用包含特许经营权费、税费、保险等费用。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谷远见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收取管理费用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谷远见是否每月缴纳了管理费用及缴纳管理费用的标准。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收取管理费用的主体资格,2012年3月1日后向被告谷远见收取管理费用的主体实际为希望公司,现希望公司将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鸿鑫公司并告知了被告谷远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希望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谷远见发生效力,原告鸿鑫公司具备向被告谷远见收取管理费用的资格。关于被告谷远见是否每月缴纳了管理费用及缴纳管理费用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谷远见应当对是否缴纳了管理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仅缴纳了2012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用及另行缴纳的管理费用10000元,余款的缴纳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缴纳管理费用的标准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实际承包车辆运营至2016年1月与希望公司存在承包运营关系是既定的事实,应当缴纳管理费用;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认为其应当比照案外人刘海军签订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每月仅需缴纳管理费用24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系复印件)可以看出,案外人刘海军系自行购买车辆进行运营,这与被告谷远见承包希望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运营存在本质的区别,且希望公司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的缴纳标准(约定每月缴纳4500元的管理费)亦基本与出租车行业收费标准一致,综合以上情况,鉴于《出租车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谷远见签名,但被告作为车辆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希望公司已经事实上成立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在2012年签订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的缴纳标准基本与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的承包人车辆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谷远见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的承包人车辆综合管理费收费标准缴纳管理费用较为合理且更符合逻辑。鉴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希望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此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月缴纳4500元计算,故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8月23日按照共欠缴管理费为209658.06元【40680元(6*6780)+143520元(24*5980)+32060元(7*4580)+3398.06元(4580*23/31)-100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欠缴的管理费为23516.12元【1161.29元(4500*8/31)+18000元+4354.83(4500*30/31)】,故被告谷远见共计拖欠管理费233174.18元。被告辩称债权债务不明确,不能转让,且希望公司欠被告300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远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用23317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谷远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