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正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新(又名王金华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正新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上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王正新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火药枪不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正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克长派出所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被告人王正新持有的射钉枪属自制霰弹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所持有的火药枪击发机构损坏,不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枪支处理情况的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正新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6]31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新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所持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正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