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志桃与谢安滔、胡桂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安滔,胡桂君,沈志桃,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安滔,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君,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桃,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某,男,200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谢安滔、胡桂君因与被上诉人沈志桃、原审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安滔、胡桂君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不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最多承担一半责任,另外,我方认为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2、一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宁司鉴协20144号文第8条规定,南京地区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案件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经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专业委员会书面意见。对此案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可按专业委员会意见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人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的,可以按照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报告,但必须在《司法写意见书》中以附件的形式注明专业委员会的意见。根据该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不应属于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会员单位。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宁泓宁司[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书,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鉴定意见书根本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3201050201507097号),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序违法,道路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更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重新对道路交通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4、一审程序严重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利益。沈志桃辩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方面,上诉人的陈述是单方之词。一审依法调取、查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交通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认定书存在错误。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损失方面,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供了银行支付流水及税务完税凭证、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关于误工期限方面,被上诉人因伤实际休息了大概四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的税收证明中有一项2万多元,该钱款是被上诉人之前带上一届高三的奖金,在带高二时因伤停课休息,该期间处于小高考期间,等被上诉人再回去工作时,不能再接手原来的班级。所以虽然被上诉人上班了,但是工作量是不满的。小高考期间存在一笔辅导费,该项收入仅有小高考期间才可以取得。关于司法鉴定方面,法律并没有禁止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一审被上诉人原则上不同意重新鉴定,但考虑到尊重法律的决定,重新启动了司法鉴定。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在一审法院鉴定部门组织下双方进行摇号,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两次司法鉴定的依据、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由其自行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是其单方面之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志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沈志桃各项损失137741.2元,其中医疗费4538.8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015.9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71.4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00元及眼镜损失104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谢某骑自行车沿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其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沈志桃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沈志桃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桡骨头骨折。医院为沈志桃进行了局麻下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沈志桃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4212.5元。2015年12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第3201050201507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在行驶非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沈志桃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沈志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志桃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沈志桃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沈志桃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沈志桃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沈志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2016年6月6日,谢安滔就沈志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为沈志桃单方委托的鉴定,故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谢安滔不交鉴定费用,该所于同年7月14日出具退案函。2016年8月9日,谢安滔再次递交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22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称,不排除其所工作人员与谢安滔之间沟通存在问题,误以为申请人没有如期缴纳鉴定费,将本案退回。故法院再次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继续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宁泓宁司[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同沈志桃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谢安滔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不予认可。另查明,沈志桃系南京市金陵中学河西分校的物理老师,事故发生时,教高二年级学生。该校财务处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罗列并计算出沈志桃受伤期间的收入损失共计40015.94元。沈志桃向法庭递交了其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完税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某骑车时操作不当,将在其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沈志桃碰倒致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沈志桃要求获得其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谢某尚未成年,谢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谢安滔、胡桂君承担。谢某、谢安滔、胡桂君关于“沈志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的抗辩,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查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其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有错误,故对谢某、谢安滔、胡桂君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谢某、谢安滔、胡桂君关于“重新鉴定没有选择南京地区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谢某、谢安滔、胡桂君现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应谢某、谢安滔、胡桂君的申请,在法院鉴定部门的组织下,双方摇号产生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沈志桃主张医疗费4538.86元,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后,认定医疗费为4212.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标准,法院酌定支持每天12元,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沈志桃主张该期间误工损失合计40015.94元,并提供了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完税凭证、以及所任职学校财务处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沈志桃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支持每天50元,故法院认定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志桃分别主张74346元、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沈志桃主张171.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故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沈志桃主张252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亦予以支持。8、物损,沈志桃主张车损200元,眼镜损失1049,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述物品有损害,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谢安滔、胡桂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志桃人民币130345.84元。二、驳回原告沈志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沈志桃提交了一份南京市金陵中学河西分校财务处出具《沈志桃老师收入补充说明》,内容为:税单显示:发生在2016年2月份的两笔收入,其中一笔金额为29240元的收入,为沈志桃老师上一年度的高三奖励和本学期考核奖(因缺勤只发一半)。另一笔金额为3244.3元的收入为正常工资,特此证明。经质证,谢安滔、胡桂君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明是学校出具的,学校与沈志桃存在利害关系。关于收入被上诉人应提交其的纳税证明,被上诉人这段时间的纳税证明证明其的收入没有减少。关于误工损失方面,除了在上诉状中强调其没有误工损失外,虽然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是两次鉴定报告中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审按照学校出具的说明认定误工期为6个月,该部分存在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学校证明、完税凭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的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发生后,谢某书写了《情况说明》,其叙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沈志桃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吻合,谢安滔、胡桂君仅以谢某事后告诉其父母事故发生的情况为由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能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事故经过认定的相反证据,一审认定谢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谢安滔、胡桂君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沈志桃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完税凭证及单位财务部门的证明,二审中其单位财务部门再次出具证明证实沈志桃的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谢安滔、胡桂君上诉对本案鉴定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宁司鉴协20144号文第8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不应再选择属于属于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会员单位,属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仅对重新鉴定机构如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专业委员会的意见作出了规定,并非规定重新鉴定机构不得作出不同鉴定意见。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谢安滔、胡桂君要求对本案重新鉴定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安滔、胡桂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谢安滔、胡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相媛媛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