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宝林与宋勇、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林,宋勇,贾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455号原告:徐宝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被告:宋勇,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贾瑜,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勇配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璐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勇与被告贾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张红宇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勇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宋勇、贾瑜于2012年1月20日经张红宇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宋勇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日按照月利率3.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79000元,且从2012年开始陆续共计给原告还款本金30万元左右,具体年份和数字记不清楚,但与原告口头约定过所有的还款均为本金。而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同时,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贾瑜未到庭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一份,称该笔借款被告贾瑜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中被告贾瑜的签字是自己代签的,当时贾瑜不在场。被告宋勇、贾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被告主张贾瑜的签字系代签,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宋勇经张红宇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并于借款当日预扣了一个月利息。被告按月利率3.5%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经本院核实,被告宋勇与被告贾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36%的利率上限,对于超出的无效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应产生利息108000元,被告结息126000元,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18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称记不清楚是否预扣了利息,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79000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按照本金60万元额外支付的利息441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主张的偿还数额、以及还款均为本金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也未否认原告所称始终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仍在诉讼时效内。虽然原被告均对被告贾瑜名字系代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二被告也未提交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未用于婚姻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勇、贾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宝林本金5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按本金60万元额外结算过的利息441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宋勇、贾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