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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永刚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刚,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536号原告:胡永刚,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连,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黄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刚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连、被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因资金困难来遂平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目前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本案诉争的40000元系原告为了承包工地借给被告的保证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款问题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该40000元应属于双方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范畴,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交纳40000元保证金也是原告同意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永刚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1年3月3日,黄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伟对原告胡永刚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经查,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为1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为借条,明确该款为借款,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凭证上并未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刚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