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9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2520元,合计385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式二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文化东街177号、179号房屋,承租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36000元。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续租金一直未支付。合同的到期日是2016年12月1日,房子空了两个月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5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36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文化街177号、179号两套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租赁期间为两年,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年租金为360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36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该房屋。第二年的租金36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庭审查明被告下欠原告36000元租金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租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