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对被告人张彪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彪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14KM+3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北侧树上,之后车辆发生旋转掉头,造成车辆损坏,张彪受伤,小型越野客车乘坐者刘某死亡,小型越野客车乘坐者马某、耿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马某、耿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彪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彪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14KM+3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北侧树上,之后车辆发生旋转掉头,造成车辆损坏,张彪受伤,小型越野客车乘坐者刘某死亡,该车其他乘坐者马某、耿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马某、耿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后,被害人刘某家属、马某、耿某某分别与张彪及其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张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张彪的民事、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耿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邢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彪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