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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美君因与被上诉人代奇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君,代奇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奇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美君因与被上诉人代奇智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代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奇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代奇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并非晋DHW5**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审中,代奇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晋DHW5**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车所有人为代奇详,代奇智作为车辆驾驶人不能代替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车辆损失鉴定费。2.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未予审查,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具有主张财产费用的诉讼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并且未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充分证据,程序不合法。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美君在一审反诉中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存在程序违法。4.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双方都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代奇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实际出资人是代奇智,由诉讼主体资格。平安财险长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请维持。代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美君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51656元,医疗费40997.54元,陪护费1517.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3174.7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474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4515.3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共计136145.62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晚上,代奇智驾驶晋DHW5**号车从襄垣县侯堡欲去长治市,21时许,当其驾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王庄风井路段绕行路面障碍骑轧中心线时,与对向超车驶来后驶回原车道时的张美君驾驶的晋DZM0**号车在道路中央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代奇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奇智、张美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奇智受伤后入住长治市人民法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实际住院15天,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7960.02元。2016年8月1日,其被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2016年6月28日,其所驾车辆经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损24742元。代奇智系非农业户口,父亲代来富系农业户口,1941年9月18日生,母亲茹宪兰系农业户口,1941年11月12日生,代奇智父母有两个子女。晋DHW5**号车登记车主为代奇详,代奇智为实际车主。被告张美君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原告代奇智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097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0元(其中代来富1855元,茹宪兰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4742元,车辆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3174.75元,以上损失共计132611.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代奇智和被告张美君按5:5分担。被告张美君的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误工费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代奇智各项损失71066元。2.被告张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代奇智各项损失30773元。案件费3023元,由被告张美君承担2300元,原告代奇智承担7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代奇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作为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仍然应当遵守物权法有关动产的一般性规定,即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而言法律并不否认交付后的实质上车辆所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只是对于未经登记的转移行为,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虽然晋DHW5**的登记车主为代奇详,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传唤代奇详到庭后所做调查,可知代奇详虽为登记车主,但代奇详本人认可代奇智才是一直使用车辆和实际出资购车车主,因此代奇智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就晋DHW5**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美君和被上诉人代奇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代奇智经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上诉人张美君向被上诉人代奇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张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