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诉刘玉发、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刘玉发,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2民初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住所地:铜川市七一路103号。负责人:和建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发,男,1971年3月13日生。被告: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北街西侧122号4幢1单元10302室。法定代表人:戚永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与被告刘玉发、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45681.77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本息合计1105681.77(大写:壹佰壹拾肆万伍仟陆佰捌拾壹元柒角柒分),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光明巷,他项权证号为:铜房他证王益字第201000**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刘玉发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二年,于2012年1月11日到期。第二被告用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光明巷百盛国贸大厦一楼1F13号房中的127平方米为刘玉发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在铜川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铜房他证王益字第20100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所欠利息145681.77元,本息合计1105681.77元。就上述贷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45681.77元,本息合计1105681.77元,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陕西盛奥服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诉状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经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不具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放弃诉讼请求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5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