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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62号新华福广场1#1301-1303,1325-1332。法定代表人:邓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远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娟,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主良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我主良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小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小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陈小娟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违法判决,且审理查明的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本案一审时陈小娟《起诉状》及开庭审理的诉讼请求都是判令撤销陈小娟与我主良缘公司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提出我主良缘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我主良缘公司就此展开答辩。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我主良缘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应严格执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已超出陈小娟的诉讼请求和剥夺我主良缘公司的答辩权利,属于违法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且一审法院认为我主良缘公司在订立合同和履约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陈小娟收费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欺诈可撤销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合同,且本案也不存在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条件。陈小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与我主良缘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且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陈小娟造成严重不公平,也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非因我主良缘公司的原因,陈小娟要求中止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我主良缘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陈小娟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的退费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陈小娟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小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陈小娟与我主良缘公司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二、我主良缘公司返还陈小娟缴纳的服务费用2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以2万元为本金,自陈小娟缴纳服务费之日起至我主良缘公司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主良缘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8日,陈小娟(甲方)与我主良缘公司(乙方)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服务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合理要求提供该机构会员的个人资料供查阅;根据甲方合理要求提供个别约见服务;提供婚恋心理咨询和婚恋法律咨询;提供该机构举办的各项联谊活动等;3.服务费用2万元;4.乙方在服务匹配过程中,应当优先以同等会员类别作为推荐标准。为实现会员的精准匹配,对于个别不同会员类别自身条件优秀、符合双方择偶需求的会员乙方亦可安排约定。乙方不按协议提供服务或乙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服务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剩余服务费。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陈小娟即向我主良缘公司交纳服务费2万元,并填写了《会员基本信息》。2015年12月1日,我主良缘公司为陈小娟建立《VIP服务档案》。同时,我主良缘公司对陈小娟作了VIP首次访谈,并作了《回访记录》。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经对方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收款凭证》、《会员基本信息》表、《VIP服务档案》、《VIP首次访谈表》、《VIP约见记录》、《回访记录》等。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有争议。陈小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我主良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A1.分别与“李俊辰”、“黄钟杰”的微信聊天记录;A2.福州市政府12345公共服务系统投诉信息;A3.证人陈某证言。我主良缘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陈小娟在合同签订前,已充分了解不同会员的收费标准及享有的对应服务。服务的内容明确:B1.三种级别(普通会员、白金会员、翡翠会员)会员价目表;B2.《福建日报》关于“邓达:为军人脱单而战的退伍老兵”的新闻报道。陈小娟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根据我主良缘公司提交的证据《VIP约定记录》、《回访记录》等可印证,陈小娟提交的证据A1中微信聊天的对象为我主良缘公司为其介绍、推荐的男会员。证据A2系陈小娟的单方个人行为,无法支持其证明对象。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B1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B2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可以认定陈小娟在到我主良缘公司的当天即签订案涉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亦向我主良缘公司调查了解其是否将会员价目表摆放在醒目之处,并事先告知陈小娟相关服务的收费标准。但我主良缘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掩盖真实的情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的认识进行了意思表示。本案中,陈小娟以其与我主良缘公司介绍的2位“非高端”男会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主张我主良缘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无法体现“高端”会员的具体标准,亦无法以我主良缘对“男会员”的收费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是“高端”会员的标准。陈小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是在详细阅读服务合同后才与对方定约。故,本案中无法认定我主良缘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娟与我主良缘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由于陈小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我主良缘公司的服务质量产生质疑,导致陈小娟不愿再继续接受我主良缘公司提供的婚介服务。我主良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丧失合作的信任基础情况下,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考虑到我主良缘公司确为陈小娟提供过一定服务,故陈小娟应当为已提供的服务支付一定费用,同时考虑到,无证据证明我主良缘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履约过程中,对于如何收费及收费标准明确告知陈小娟等因素,对于具体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酌定。陈小娟要求我主良缘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小娟与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小娟服务费15000元;三、驳回陈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陈小娟负担5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小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因此,我主良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越陈小娟撤销合同的诉请,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讼争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内容为:“合同生效后,非因我主良缘公司的原因,陈小娟要求中止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我主良缘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我主良缘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陈小娟说明该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我主良缘公司关于可依据该条款不予退还陈小娟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我主良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段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