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庆、史剑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庆,史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庆,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委会综合治理科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俞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剑,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委会农业农村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史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庆、史剑犯玩忽职守罪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庆、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庆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担任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新城管委会”)农村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经办”,后更名为“农业农村管理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既没有定期检查核对“农经办”银行账户,也没有在“农经办”财务人员离任交接时核对会计账务,此外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余额调节表等财务资料装入会计档案,导致“农经办”财务工作长期失去有效监管,致使“农经办”账户资金人民币2429.45万元被季某、陈文(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挪用,在其离任时仍有730.67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史剑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担任滨江新城农业农村管理科(原“农经办”)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财务监督和财务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既没有定期检查核对“农经办”银行账户,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财务资料装入会计档案中,导致“农经办”财务工作长期失去有效监管,致使“农经办”账户资金人民币950.16万元被季某、陈文等人挪用,至案发时仍有300.65万元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季某、陈文等人的证言、任职通知、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庆、史剑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全面负责部门工作中,未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督促检查、审核单位账目职责,致使他人长期挪用巨额公款,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俞庆、史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庆、史剑未提出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庆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担任“农经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财务监督和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既没有定期检查核对“农经办”银行账户,也没有在农经办财会人员离任交接时核对会计账务,此外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监督财会人员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余额调节表等财务资料装入会计档案,导致“农经办”财务工作长期失去有效监管,致使“农经办”账户资金人民币2429.45万元被季某、陈文(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挪用,在其离任时仍有730.67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史剑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担任滨江新城农业农村管理科(原“农经办”)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财务监督和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既没有定期检查核对“农经办”银行账户,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监督财会人员将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财务资料装入会计档案中,导致“农经办”财务工作长期失去有效监管,致使“农经办”账户资金人民币950.16万元被季某、陈文等人挪用,至案发时仍有300.65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俞庆、史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庆、史剑的户籍、年龄,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滨江新城单位性质、内设机构相关材料,证实滨江新城系江都区政府派出机构,其下设有社会事业局,另于2013年11月25日在社会事业局下设农业农村管理科,该科室工作内容包括指导农村经济组织建设和集体资产、村级财务管理的职责。3、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俞庆、史剑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书及工资津贴情况说明,证实俞庆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11月担任滨江新城社会事业局农经办副主任;史剑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担任滨江新城社会事业局农业农村管理科副科长。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侦防局提供的《滨江新城农经账户资金挪用情况说明》以及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提供的扬江审农报[2015]52号《审计报告》、扬江审移[2015]6号《移送处理书》和《滨江新城专项审计结果分析明细》,证实经江都区审计局审计,滨江新城原现金会计季某、陈文于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通过农经办账簿涉嫌挪用公款3379.62万元,期间归还农经办账面涉嫌挪用的公款2348.39万元,造成农经办账面损失1031.33万元5、《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财会[2001]41号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财会相关法律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财会[2001]41号文)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应当制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如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第二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第二十九条规定: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是,要按移交注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第三十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文)第五条规定会计档案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等材料。6、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农经工作相关材料:(1)《农经工作会计档案未发现银行对账单证明》证实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在滨江新城农经办会计档案(含会计凭证)中未发现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2)《季某、丁某物品交接清单》证实季某和丁某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了物品交接,交接的内容包括:陈坚印鉴章、俞庆印鉴章、总分类账册和应付款账册,监交人为俞庆;(3)《陈文、严萍物品交接清单》证实陈文和严萍于2012年6月18日就财务专用章以及票据等材料进行了交接,监交人为俞庆;(4)《俞庆、史剑物品移交接表》证实俞庆和史剑于2013年11月8日就三枚公章和GPS定位仪进行了交接,监交人为焦大圣;(5)《俞庆、严萍定期银行存款移交表》证实俞庆和严萍于2013年11月8日就农经办定期银行存款进行了交接;(6)《俞庆、严萍文书资料移交接表》证实俞庆和严萍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文书资料交接;(7)《农经办站长岗位职责》、《记账员岗位责任制》、《出纳员的岗位职责》、《总账会计岗位职责》和《农业农村管理科人员分工及工作内容》证实农经办站长、记账员、出纳员、总账会计等岗位的职责。7、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扬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俞庆离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相关材料,证实扬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5对俞庆进行离任审计,审计中发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财务行为。8、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侦防局提供的季某、陈文涉嫌贪污、挪用公款案财务扣押、查封、冻结情况相关材料,证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侦防局在季某、陈文案发后,对涉案财务进行了扣押、查封和冻结,具体明细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房产清单》、《冻结资金情况表》1份和《解除冻结资金并退还情况表》。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侦防局通过扬州市江都区滨江新城管委会纪检监察室通知俞庆、史剑来该院接受询问,俞庆、史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10、庄兆东(滨江新城管委会副主任兼经济发展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滨江新城管委会是政府派出机构,下设一办三局,党政办公室和社会事务管理局、规划建设局、经济发展局,庄兆东任滨江新城管委会副主任兼经济发展局局长,2014年2月,庄兆东分管社会事务管理局,2014年11月底,庄兆东分管经济发展局下面的资金管理科、项目评审科以及社会事务管理局下面的农业农村科、社会事业管理科。2011年6月份成立了农经办,后名称变更了几次,一开始负责人是俞庆,2013年俞庆调离农经办,由史剑副科长主持工作。农经办主要职责是对辖区范围内的8个村和3个社区的财务进行代管,有四个会计,分别是总账会计严萍、现金会计陈文、两个记账会计江航和戴梦玲。农经办的财务印章和负责人个人印章应该分人保管。庄兆东分管后没有发现财务上有何问题,按照规定,农经办开具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需要两个人以上经办审核,对之前陈文、季某单人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不知情。11、证人丁某(滨江新城管委会农经办原记账会计)的证言,证实丁某保管财务章,严萍保管法人章,丁某不在的时候,严萍也有一把备用的钥匙可以拿到财务章。陈文没有给过银行对账单给丁某,都是口头说账是平的。丁某离任时领导没有要求履行财务交接手续。12、证人蒋某(扬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的证言,证实俞庆离任的审计当时是蒋某负责,财务资料是由严萍和陈文提供,后出具了审计初稿,发给了杨志梅或者史剑,后来滨江新城没有要求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季某、陈文案发后,史剑跟蒋某要过俞庆的离任审计报告。13、证人季某(原滨江新城管委会农经办会计)的证言,证实季某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未取得农经部门颁发的会计上岗证,这个情况俞庆是知道的,但依然在农经办担任会计岗位,陈文没有将银行对账单转入会计凭证中,季某和俞庆等人没有要求陈文将银行对账单转入会计凭证中,季某离任时,并没有把所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账户一起进行交接,只是交接了总账会计账册和两个村的会计账和陈坚的印章,当时俞庆是监交人,当时移交的账册上记载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因为季某和陈文挪用了巨额公款,利用转账支票挪用的公款没有记账。14、陈文(原滨江新城管委会农经办银行会计)的证言,证实陈文从2011年6月份到农经办工作担任银行会计,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2011年的时候被注销(注销的情况俞庆并不知晓),一直到了2013年下半年经过培训,取得江都农工办颁发的会计上岗证。工作期间,陈文没有将银行对账单装入会计凭证中,俞庆、季某、严萍也没有要求他这样做,俞庆对这些情况是知晓的,因为俞庆还帮助过他们装过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的会计凭证。陈文和季某通过转账支票挪用农经办的资金,这些都没有记账。俞庆和史剑都没有对他们的会计业务进行督促检查,俞庆也只是口头上问过陈文银存款有多少,陈文就报个数据给他,但俞庆从来没有亲自核实过。俞庆离任时的对账单是陈文和季某提供的虚假对账单。陈文保管农经办财务印章,俞庆、季某、严萍先后保管滨江新城负责人印章,两个印章虽然分开保管,但因为钥匙都是公开摆放的,会计室的人都能盖到上述两枚印章,这些情况俞庆和史剑也都是知晓的。15、被告人俞庆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亲书悔过书,证实2011年3月份,滨江新城管委会农经办成立,俞庆担任农经办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6月份,组织上安排陈文、季某到农经办工作,当时陈文负责出纳、季某负责总账。2012年6月份,农经办增加了4名会计,分别是丁某、严萍、戴梦玲、江航,2012年8月份左右,季某调离农经办,将总账交给丁某。农经办有3个印章,一个是农经办财务印章、一个是负责人俞庆的个人印章、一个是滨江新城管委会陈坚个人印章,一开始陈文负责农经办的财务印章和支票的保管,季某保管财务负责人俞庆的个人印章和管委会陈坚的印证,后陈文负责支票保管,严萍保管农经办财务印章,丁某负责保管俞庆和陈坚的个人印章,在平时工作中,其他人需要盖章的时候电话联系保管人就可以拿到其他所有印章。俞庆在任职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对农经办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核对,也没有要求和督促陈文和季某将银行对账单与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装入会计档案,在季某和丁某调动交接时以及俞庆和史剑调动交接时都没有对财务情况进行核对,致使陈文、季某贪污、挪用巨额公款的事实未能及时发现。16、被告人史剑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亲书悔过书,证实2012年7月史剑到滨江新城管委会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工作,2013年8月担任农业农村科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1月滨江新城内部机构整合,将农村经济管理站并入农业农村办公室,并更名为农业农村管理科,史剑任副科长并主持工作。农经办当时有四个人,总账会计严萍、银行会计陈文、现金会计戴梦玲、分账会计江航。按照规定,农经办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应分开保管。工作中,因严萍和陈文告知其“俞庆在任时就没有装订过银行对账单”,史剑也就没有再多问,没有检查银行对账单,没有仔细核对银行账户,也没有编制过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只是口头询问严萍或者陈文账是否相符。俞庆离任,史剑接任时,因当时对俞庆进行离任审计,所以二人没有就农经办的财务进行交接核对。导致季某、陈文长期挪用公款的事情没有及时发现,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庆、史剑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全面负责部门工作中,未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督促检查、审核单位账目职责,致使他人长期挪用巨额公款,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俞庆、史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庆、史剑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俞庆、史剑系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俞庆、史剑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庆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史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立平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飞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