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超、谢理等与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陈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谢理,梁玉琴,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5026号原告:李超,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谢理(系李超的儿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梁玉琴(系谢理的妻子),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鑫路23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荣,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谢理、梁玉琴与被告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物流公司)、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谢理、梁玉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文、蒋龙,被告中都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谢理、梁玉琴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事故损失220000元。被告中都物流公司答辩要点:各项损失依法核算后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要点:损失应依法认定,需扣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陈荣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事发基本经过及理赔情况。2016年8月28日,陈荣驾驶湘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与谢理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搭载梁玉琴、周业飞、李贤、方新华、谢雨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谢理、梁玉琴、周业飞、李贤、方新华、谢雨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陈荣所驾车辆属中都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及陈荣履行中都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事发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向周亚飞赔付了60000元,向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赔付了30000元,向方新华赔付了50000元,向李贤赔付了20000元,因李超垫付了周亚飞、方新华、李贤部分医药费,此210000元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至李超账户,各方表示款项内部分配问题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处理。中都物流公司向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赔付了50000元。二、事故损失认定。(一)李超、谢理、梁玉琴的损失如下。李超的损失。1.车辆损失。李超主张77738元,对此提交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的估价方式为设定受损部件全部更换,而李超所有的湘K×××××号小型轿车于2008年购买,价税合计151800元,已有长期使用造成的贬值,此种估价方式,仅能反应车辆的修复费用,而不能反映实际损害数额,且依生活常理推断,对比车辆受损前可能的价值与鉴定意见书认定修理费数额,受损车辆已无修复的必要,故李超的车辆损失,以推定全损,折价处理更为妥当,因车辆受损前的状况无法还原,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的方式确认损前价值,本院根据车辆的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1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车辆保管费、施救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000元。谢理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534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理住院6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认定为69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谢理的工作单位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谢理的误工费为13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谢理需一人护理3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认定为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2.6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到谢理有衣物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00元。梁玉琴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724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玉琴住院6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认定为69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玉琴的误工期为90天,梁玉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减少的收入,能证明事发前经营个体工商户,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零售和批发业的平均收入46667元/年,认定为46667元/年÷365天×90天=11506.93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梁玉琴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认定为42494元/年÷365天×69天=8033.11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考虑到梁玉琴有财物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00元。李超、谢理、梁玉琴表示损失无需分割,合并计算,以上合计为166614.64元。(二)其他损失。另案查明,周业飞一案的损失。医疗费6923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8860.3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182194.55元。李贤一案的损失。医疗费177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5378.75元。方新华一案的损失。医疗费430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误工费5198.5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124770.0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认定。陈荣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陈荣履行中都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陈荣的责任由中都物流公司负担。三、本案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各赔偿项目,谢雨桐受伤较轻且表示不要求赔偿,相应份额不予预留。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都物流公司负担,中都物流公司赔付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赔偿,还有不足,由责任人负担。车辆保管费和施救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应予赔付,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于中都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数额达不成一致,且同意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情认定按12%的比例扣减。根据上述原则,交强险赔付如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周业飞获赔29.9元,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获赔1952.17元,李贤获赔5.98元,方新华获赔11.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周业飞获赔4715.85元,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获赔2199.98元,李贤获赔1054.36元,方新华获赔2029.81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周业飞获赔32412.08元,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获赔24701.67元,李贤获赔9641.5元,方新华获赔43244.75元;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周业飞赔付37157.83元,向李超、谢理和梁玉琴共同赔付28853.82元,向李贤赔付10701.84元,向方新华赔付45286.5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及不由保险赔付的各自120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周业飞的剩余损失为135528.62元(182194.55元-37157.83元-1200元-69234.2元×12%),李超、谢理和梁玉琴的剩余损失为131450.99元(166614.64元-28853.82元-1200元-42581.94元×12%),李贤的剩余损失为31348.26元(45378.75元-10701.84元-1200元-17738.75元×12%),方新华的剩余损失为73122.19元(124770.09元-45286.51元-1200元-43011.59×12%),此部分损失,全部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中都物流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向周业飞赔付9508.1元,向李超、谢理和梁玉琴赔付6309.83元,向李贤赔付3328.65元,向方新华赔付6361.39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李超、谢理和梁玉琴赔付28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31450.99元,合计160304.81元,已赔付30000元,还需赔付130304.81元;中都物流公司应赔付6309.83元,已赔付50000元,超过其赔偿限额的43690.1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折抵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项下向李超、谢理、梁玉琴赔付86614.64元,向中都物流公司支付43690.17元,考虑到李超与其余伤者还存在保险理赔款内部再次分配问题,而中都物流公司还应赔付其他伤者的款项,故此应退还的43690.17元可折抵中都物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应赔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就李超、谢理、梁玉琴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28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1450.99元,合计160304.81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剩余款项130304.81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超、谢理、梁玉琴赔付86614.64元、向被告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3690.17元;二、驳回原告李超、谢理、梁玉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85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李超、谢理、梁玉琴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都(株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艺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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