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骏玻璃工艺厂与周玉芳、石长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骏玻璃工艺厂,周玉芳,石长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骏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居委会创业路*号*层之一。负责人:何端仪。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航,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玉芳,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石长伟,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骏玻璃工艺厂与被告周玉芳、石长伟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波与何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对佛山市顺德区鸿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123376.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鸿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彤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8753.08元及利息5035元、诉讼费用3788元。然而,原告除在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偿4200元外,剩余欠款、利息、诉讼费用合计123376.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迄今为止均未受偿。2011年3月30日,鸿彤公司因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两被告作为鸿彤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鸿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组织清算,且未清算状态持续至今。由于两被告作为鸿彤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鸿彤公司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清算。鉴于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鸿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53.08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674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但截止至本案庭审日,即便通过申请执行,除受偿4200元外,原告仍未得余款。鸿彤公司停止经营后,被告周玉芳、石长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周玉芳、石长伟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周玉芳、石长伟对(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芳、石长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佛山市顺德区鸿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晶骏玻璃工艺厂的货款118753.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74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上述应扣除执行程序中受偿的4200元。本案受理费2767.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人民陪审员 龙 海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俊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