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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9号原告:张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谭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被告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35145.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8337.5元的80%,即1746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到王家镇杨村坝村西河钓鱼。大约12点过,原告更换钓点行至被告设置的35KV铁王线27杆处,钓竿碰到椭坠的高压电线致其触电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完全不知情;2、原告陈述事故地点有警示标志;3、该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4、赔偿项目不认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于2015年12月20日12时50分左右,在南部县王家镇杨村坝村西河钓鱼时,因更换钓点,钓竿碰到椭坠的高压电线致其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仪陇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右手腕部及手掌区电击伤;2、双足多处电击伤。治疗花去医疗费3333.24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转院进入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电烧伤:1、右手掌、手腕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足第一跖骨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足第一跖骨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4、左足第五趾外侧皮肤软组织坏死。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9552.4元,门诊医疗费400元。2016年7月10日,张伟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续医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8月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伟损伤存在右手掌、手腕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第一跖骨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足第一跖骨远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足第五趾外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属八级伤残。2、张伟护理期及人数:80日一人护理。3、张伟营养期120日。4、张伟误工期120日。5、张伟续治医疗费肆仟元。原告张伟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1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伟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张伟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被告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事发地点35KV铁王线高压线路的所有者为被告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该高压线椭坠处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891米,事发时电线杆上无警示牌。该区域属于非居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2014》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在非居民区为6米。又查明:原告张伟系城镇居民集体户,儿子张某生于2004年10月20日,现在王家读书。其父张某某,生于1942年10月9日;其母徐某某,生于1950年12月8日,现均跟随女儿张燕在王家镇生活。张某某、徐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1、二女张某2、三子张某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王家镇顶子山村村委会证明、王家镇安办调查记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在钓鱼时因鱼竿触碰到上空的35KV高压线而触电受伤。被告国网南部县供电分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系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事发时高压电杆上虽无警示标志,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从事钓鱼活动,将自己置于高压线下危险的境地钓鱼,具有重大过错,其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1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对原告张伟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285.64元(3333.24元+19552.4元+400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为16822元(50466元/年÷12月/年÷30天/月×120天)、护理费8295.78元(50466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8.87元{[19277元/年×(6年+14年)÷3×20%]+19277元/年}6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4160元(1900元+226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160元。综上,原告张伟因本次事故受损总额为213122.29元(医药费23285.64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为16822元+护理费82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8.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67096.69元(213122.29元×30%+3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伟67096.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部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