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等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影视城“龙煌阁”旁的池塘内,使用李某某提供的电瓶及绑��铁圈、网兜并连接电线的竹棒等设备电鱼,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电鱼,被害人尹某某负责捡拾被电晕的鱼。在电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确认尹某某已将电瓶开关关闭的情况下,将绑有铁圈、网兜的竹棒递向尹某某让其捡鱼,致尹某某触摸到带电的铁圈后触电倒在水中,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鱼所使用的电瓶一个、绑有铁圈、网兜并连接电线的竹棒两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0000元,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15-39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5]138号检验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尸检)字[2016]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补充说明,证人陈某、周某某、申某某、李某甲、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电鱼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电瓶开关是否关闭,致被害人尹某某接触到电鱼设备受到电击后溺水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160000元,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电瓶一个,绑有铁���、网兜并连接电线的竹棒两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