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路某3、路某4销售侵权复制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3,路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3,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4,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克广、陈永议,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3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路某4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3及其辩护人李绍增、被告人路某4及其辩护人张克广、陈永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的事实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3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某图书城一楼经营某甲书店,2016年7月12日11时许,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于路某3经营的书店及其仓库内查获《盗墓笔记》、《现代汉语词典》等系列盗版图书230000余册,货值560000元。二、包庇的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路某4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称在某图书城被查扣的涉案图书系自己购进经营,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包庇被告人路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3、路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查处盗版书籍明细、证明、案件移送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聊城市东昌府区某甲书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公司、外语教学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明天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新世纪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回复函、鉴定证明,被告人路某3、路某4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4所作虚假供述;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4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其父亲路某3生病住院期间,为避免其父亲承受重大压力,一时糊涂、犯下错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3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图书,货值5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路某4明知路某3的犯罪行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路某3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路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路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3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路某4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