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长里、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长里,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长里,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谭长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长里申请再审称:1.通城农商银行《关于开除谭长里公职的处分决定》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未经法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亦未上报主管部门批复,应予撤销。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谭长里的诉讼请求是撤��通城农商银行《关于开除谭长里公职的处分决定》,并为谭长里安排工作岗位。原判决认为“谭长里陈述其自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后,一直要求通城农商银行为其安排工作,但通城农商银行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发放工资和福利,谭长里应当知道其已被开除处分的结果”,完全超出了谭长里的诉讼请求。3.原判决认定谭长里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谭长里于本案一审开庭时才见到《关于开除谭长里公职的处分决定》,谭长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谭长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谭长里诉讼请求为:1.撤销通城农商银行《关于谭长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的“2001年3月县联社依规对你做出了开除处理”(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通城农商银行《关于开除谭长里公职的处分决定》);2.通城农商银行按单位职工安排谭长里工作岗位。谭长里的诉讼请求,从时效上看,谭长里自称其于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后,一直要求通城农商银行为其安排工作,通城农商银行并未为其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和福利,据此谭长里应当知道其被开除的结果,直到2014年7月29日谭长里才向通城县信访局提出书面信访,并于2015年9月20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谭长里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谭长里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从实体权利上看,谭长里因犯挪用资金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通城农商银行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通城农商银行作出的《关于开除谭长里公职的处分决定》亦无不当,谭长里要求通城农商银行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谭���里关于通城农商银行对谭长里作出的处分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及未报批的问题,因涉及通城农商银行对谭长里作出处分决定程序方面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判决驳回谭长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谭长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长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