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桃园村南付*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苏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路北郡C区帕提欧14号商业904室。法定代表人:黄明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茹,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晓霞、石磊、被上诉人黄明纯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琴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54737.6元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为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造成的损失54000元;2、诉讼费由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指定的地点交货,货品为电线,分多种规格,总货款为1010528元;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每盘200米;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定金为总货款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交齐各种出厂检验报告后付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总货款的95%,7日内付清,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如需方需要出龙井市质检局检测报告,费用由供方承担;送货条款:自签合同之日起18日内货物送达需方指定地点。根据约定日期送货,若迟延交货,每延迟一天处以总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约定交货时间15天,供方仍无法交货,或所交货物仍无法满足约定的质量要求,或无法提供订单约定必备文件,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货款,且供方应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石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开始发货。2016年12月7日,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发出电线一批,共163件,金额共194010元,于广州市安立明(原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到站龙井,到站收货人石磊(收)。广州市安立明(原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货单显示:广州发往龙井,发货人广州民兴,收货人石磊,电话186××××0702,客户未要求回执,货品为电线163件,运费4600元货到付,没有提货人签字。同年10月31日,吉A×××××货车司机王飞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石磊电线运费5100元。2015年11日7日,被告将价值199785元电线送至吉林省龙井市,石磊出具了收条。石磊另持有被告同意卸车的字据。期间,双方为卸车和付款发生争执,一同去当地法院寻求处理未果。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货。原告未能出示其与货物使用方间的买卖合同,也未举证因被告后来没有供货所造成的损失。至今,原告尚有货款193795元,经被告多次催要未给付。以上事实有相关《供货合同》、发货证明、货单、原告支付运费的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两次向原告供货价值393795元,应予认定。原告否认欠付被告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上述供货有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广州市安立明(原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货单、吉A×××××货车司机王飞出具收到石磊运费的收据(非原件)、被告转账付给石磊5100元的银行记录及之后被告向石磊催要货款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价值393795元,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3795元。自被告第二批送货与原告产生争执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但原告称曾积极要求被告按约供货,证据不足。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原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的18日内供货。但原告自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再未通知被告送货,而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93795元拖延未付。即使后来在被告催要货款中,原告提出继续供货,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抗辩,拒绝发货,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损失及按约定总货款30%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且原告未能出示损失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7元减半收取444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与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第二批送货与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产生争执后,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向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催要剩余货款,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拖延未付,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主张石家庄丹能士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石家庄市北郊正大物资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