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安平、高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平,高明东,陈玲,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平,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蚌埠财大支行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东,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审被告:陈玲,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保险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审被告:杨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博瀚天然碱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罗安平因与被上诉人高明东、原审被告陈玲、原审被告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安平逾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安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璐书 记 员 杨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