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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张别”家里吃晚饭,吃饭的时候张某某喝了一次性杯子“开口笑”白酒,晚饭过后,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张别”家往自己家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仙井乡凳头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康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其送往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