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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游梦男抢夺罪2017刑初9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梦男,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花都区。2015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梦男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梦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梦男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同升市场门口路段,趁路人李某丙不备,由游梦男伸手抢得李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36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游梦男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铭润大厦门口路段,趁路人林某不备,由游梦男伸手抢得林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8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梦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梦男否认其有实施抢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梦男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同升市场门口路段,趁路人李某丙不备,由游梦男伸手抢得李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36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游梦男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铭润大厦门口路段,趁路人林某不备,由游梦男伸手抢得林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其与妻子走在人和镇同升市场门口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开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了其脖子上的项链。因两人均未戴头盔,所以能够辨认出来抢项链的男子。被抢的项链是18000元买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游梦男就是伸手抢其项链的男子。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其步行途经鹤龙街联边村铭润大厦门口,被飞车抢夺一条项链,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项链是15年购买,当时购买23000元。当时坐后座的男子没有戴头盔,由他负责抢项链。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游梦男就是伸手抢其项链的男子。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12日下午,其刚好巡逻在人和镇同升市场门口路段时,听到有人喊抢东西,下意识的往门外看,看到两个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从门口经过,后面二男一女边喊边追。因为摩托车后座的那名男子扭头往后看,就看清了他的面貌。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游梦男就是抢项链的男子。⒋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李某丙的项链被抢的过程和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并对被告人游梦男进行了辨认。⒌涉案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⒍公安出具的关于锁定被告人游梦男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本案的两起抢夺犯罪由同一男子所为,并确定该男子为被告人游梦男的事实。⒎涉案抢夺现场的视频截图,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⒏被害人提供的项链保证单,证实了购买项链的价格。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游梦男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类药物的情况。⒑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6]1021号、1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项链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6582元和6936元。⒒被告人游梦男的犯罪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游梦男为累犯的事实。⒓被告人游梦男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游梦男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物能力的事实。⒔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游梦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游梦男没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梦男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梦男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梦男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游梦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梦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