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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昌华与蔡金豹、邵丹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蔡金豹,邵丹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67号原告:陈昌华,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蔡金豹,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邵丹丽,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陈昌华与被告蔡金豹、邵丹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豹、邵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昌华诉称:两被告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金豹以家庭经营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金豹、邵丹丽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及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金豹、邵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昌华与被告蔡金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邵丹丽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蔡金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金豹、邵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昌华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蔡金豹、邵丹丽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