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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潘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潘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泽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潘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500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8601.12元、罚息为2589.32元、复息为259.64元,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2%,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6124.4元。被告潘泽强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对上述证据潘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潘泽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潘泽强提供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本金归还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潘泽强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潘泽强提供了20万元贷款。潘泽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6124.4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潘泽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潘泽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潘泽强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83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公告费75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潘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