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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许菲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许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菲,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赵许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赵许菲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的周家渡派出所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同日,公安浦东分局调查终结后,对赵许菲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同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第24815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赵许菲于2016年9月1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赵许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自2016年9月20日至9月30日,已经执行完毕。赵许菲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虽然赵许菲的户籍地是贵州省贵阳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对赵许菲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赵许菲于2016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由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对赵许菲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公安浦东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赵许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安浦东分局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予以复核审查,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赵许菲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许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许菲负担。赵许菲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许菲于2016年9月1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后,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许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许菲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