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安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30号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树,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县人,农民。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公司)诉被告张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龙独任审理。本案原定于2017年6月15日开庭审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提前于2017年5月15日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逸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张安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安树因清香园厂区道路修建工程以绵阳市东辰建筑有限公司清香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凯逸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使用方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对于在2013年6月11日-2015年2月5日以及2014年6月23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方量核对,并出具了核对单,且被告在核对单上签名捺印,另外,被告还在核对单上承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共计金额44888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48885元,���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核对单计算错误,原告主动将被告欠款金额调减为448285元。被告辩称:虽然是以绵阳市东辰建筑有限公司清香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自己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欠款人。在签署承诺书后,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江的要求,于2017年1月26日向刘烽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开发区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28450488058143275转入8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6828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安树以绵阳市东辰建筑有限公司清香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凯逸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凯逸公司向被告张安树承建的清香园厂区道路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相关货物的价格,合同未载明订立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在方量核对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在核对单空白处签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448885元。因方量核对单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44828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江的要求,向刘烽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油开发区分理处开设的账号尾号为275转入80000元。至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款金额为3682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方量核对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未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计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确定的协商和解期限内,原、被告仍未达成共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48885元,被告实际欠款368285元,本院对差额部分收取的诉讼费应由原���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安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8285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6.5元,由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安树负担3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风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