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曲贝贝与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贝贝,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975号原告:曲贝贝,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邓春、杜佳玲,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曲贝贝与被告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杜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92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1992元;2.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18时整,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本金10%一天的违约金。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袁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袁辉向原告曲贝贝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我借款人:袁辉今向曲贝贝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18时整。我借款人:袁辉承诺,此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曲贝贝,我借款人:袁辉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0%一天的违约金,并将我借款:袁辉名下房无条件抵押过户给曲贝贝。……借款人:袁辉借款日期:2016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曲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曲贝贝与袁辉系朋友关系,借款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袁辉的。因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0%一天计算过高,所以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辉向原告曲贝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992元;2017年3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贝贝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992元,共计31992元。二、由被告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贝贝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