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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与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16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黎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赵振国。被告:赵振国,男,汉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以下简称华雄玻璃厂)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以下简称欧乐灯管厂)、赵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乐灯管厂、赵振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雄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乐灯管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92.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振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欧乐灯管厂提供玻璃管,被告支付货款予原告。被告欧乐灯管厂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为349036.28元玻璃管,被告欧乐灯管厂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092.28元未支付。被告赵振国是被告欧乐灯管厂的投资人、经营者,被告欧乐灯管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赵振国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欧乐灯管厂、赵振国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华雄玻璃厂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欧乐灯管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振国身份信息查询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原件十六份、出仓单原件七份、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价值共为349036.28元。3、采购单传真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业务习惯,由被告以传真方式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安排生产完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4、支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中的部分货款,已付货款共为204944元,尚欠货款144092.28元未支付。被告欧乐灯管厂、赵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欧乐灯管厂买卖玻璃管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乐灯管厂欠原告货款144092.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欧乐灯管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欧乐灯管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乐灯管厂是被告赵振国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赵振国应对被告欧乐灯管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欧乐灯管厂、赵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4092.2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二、被告赵振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务庄华雄玻璃厂已预交的受理费3181.8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简秀联人民陪审员  陈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