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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柏云、梁国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柏云,梁国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柏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龙,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邓柏云因与被上诉人梁国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国龙、邓柏云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2.判令邓柏云向梁国龙返还现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800元,13天误工费270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804元;3.判令邓柏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邓柏云开办成立顺通种植社,并向怀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24NA000432X),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住所地为怀集××岗坪镇庞庙村委会原水泥水侧邓柏云房屋,法定代表人为邓柏云,成员出资总额为200万元,业务范围种植、销售水果蔬菜等。顺通种植社属邓柏云个人经营。2015年1月1日,邓柏云与谢汝恒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谢汝恒将其自己位于谢屋庙旁的土地65亩出租给邓柏云作种植业之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从此邓柏云承租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4月22日,邓柏云与卢亚团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邓柏云将上述土地中的10亩转租给卢亚团作种植业之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2016年6月12日,梁国龙与邓柏云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就怀集县顺通果蔬菜基地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共识。约定:合作地点为怀集县岗坪镇谢屋村,占地面积30亩,合作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租地合同结束日(即2025年12月30日结束);梁国龙以出资8.5万元获得本项目的50%股份(即双方各占有50%股份),双方盈亏按照股份比例5:5方式承担;邓柏云负责培育与种植技术工作和对产品的销量批发等日常工作,梁国龙负责按照邓柏云的技术要求按时组织人员完成种植、田间管理、采收等生产工作;利润的分配原则,双方对蔬菜销售收入,除去种植成本、工人人工、其他支出,按每月1日计算利润,并进行税后销售净利润的分配,即双方按5:5分成;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与修改,及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依据本协议各自承担约定的合作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6月22日,梁国龙与邓柏云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梁国龙以8.5万元入股邓柏云基地合作经营,首期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剩余6.5万元分26个月付清,即每个月15日前支付2500元。……当日,梁国龙向邓柏云支付了首期入股出资款2万元,邓柏云出具了由其签名和加盖顺通种植社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给梁国龙。2016年6月21日起至6月30日止,梁国龙开始参与该基地的经营种植工作,与邓柏云分工合作开展果蔬菜基地的工作。梁国龙、邓柏云双方对该10天期间的果蔬菜基地收支数据进行了简要记录,并由梁国龙、邓柏云签名确认。后梁国龙在整理基地面积整体划分平面图时,发现邓柏云在与其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前已将顺通果蔬菜基地中的10亩土地租赁给他人种植经营,梁国龙认为邓柏云此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隐瞒事实真相,因此与邓柏云产生争议,继而梁国龙立即与邓柏云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但并未获得邓柏云的同意。梁国龙从此不再参与果蔬菜基地的有关工作。梁国龙于2016年8月23日曾向该院提起过与邓柏云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后来梁国龙因为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存在欠妥问题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梁国龙诉请解除梁国龙、邓柏云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是否依法有据;二、梁国龙解除《合作意向协议》是否对邓柏云造成损害,应否向邓柏云作出赔偿;三、邓柏云应否返还出资款2万元及应否计付利息给梁国龙;四、梁国龙请求邓柏云赔偿13天误工费损失2704元和交通费损失300元是否合法有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梁国龙与邓柏云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基于此,梁国龙、邓柏云形成了个人合伙合同关系。个人合伙组织,是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资、出技术、出设备、共同营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是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带有一定人身性质的信任关系。现由于梁国龙与邓柏云认识时间不久后就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在合作的过程中梁国龙认为邓柏云有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且经过与邓柏云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梁国龙又向邓柏云提出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但未获邓柏云同意。现梁国龙通过诉讼形式请求解除梁国龙、邓柏云双方的合作意向协议,可见梁国龙已对邓柏云失去信任,已无法与邓柏云共同处理个人合伙组织的一切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梁国龙请求解除梁国龙、邓柏云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依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二、由于梁国龙是在与邓柏云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并向合伙组织支付入伙投资款2万元后,才真正参与到合伙组织进行相关合伙工作。梁国龙真正参与合伙组织工作的时间仅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发生争议后梁国龙就没有再参与过合伙组织的相关工作。因此,梁国龙参与合伙的时间尚短,且合伙期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邓柏云亦没有证据证明梁国龙解除合作意向协议对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该院对邓柏云要求梁国龙赔偿其经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三、邓柏云应否返还出资款2万元及应否计付利息给梁国龙的问题。根据梁国龙、邓柏云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分析,《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合作意向协议》的附合同或为补充合同而存在,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款项的性质属梁国龙入伙投资的出资款,而非属借款。由于梁国龙、邓柏云间合伙期间尚短,合伙期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且梁国龙已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退出合伙组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该院对梁国龙请求邓柏云返还出资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款项是入伙出资款而非借款,梁国龙请求邓柏云计付出资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梁国龙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梁国龙请求邓柏云赔偿13天误工费损失2704元和交通费损失300元是否合法有据。梁国龙认为该损失是其从原单位辞职而与邓柏云合伙经营基地所造成的误工及交通损失,但梁国龙辞职转而去从事果蔬菜基地工作是梁国龙经过衡量考虑而作出的选择,所产生的损失应属梁国龙自行承担的风险损失。故梁国龙该请求理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国龙与邓柏云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二、限邓柏云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伙出资款人民币2万元给梁国龙;三、驳回梁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邓柏云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5元,由梁国龙负担31.57元,由邓柏云负担165.98元。上诉人邓柏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224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2.判决梁国龙连带承担合伙期间造成的相关债务损失;3.判决梁国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邓柏云与梁国龙签订的协议书至今有效,尚未依法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因自合伙开始至今尚未对盈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尚未审理查清,明显错误。2.梁国龙在没有任何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退伙,是一种违约的行为,而一审判决对梁国龙的违约行为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未对双方协议是否履行作出认定,明显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梁国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邓柏云与梁国龙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邓柏云为了欺骗梁国龙签订合作协议书,没有将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10亩土地的事实告知梁国龙,导致合作使用闽籍变小。且邓柏云以《怀集县岗坪镇顺通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骗取梁国龙的合作意向,营业执照地址与合作地址不符。邓柏云为了合作经营的诚实守信原则,因此,梁国龙与邓柏云发生争议,梁国龙要求与邓柏云立即解除合作关系,但邓柏云不同意,梁国龙不再参与基地有关工作,寻找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邓柏云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提供所有正常动作的设备设施,梁国龙在合作期间,发现基地上大部分设备已坏,并且有部分设备为他人借回来使用,对生产的正常运作有很大影响。3.梁国龙参与基地工作中了解到,邓柏云私自挪用梁国龙的2万元用于支付邓柏云之前欠的供认工资及债务,影响合作基地扩大经营的投入。4.在合作经营几天期间,没有扩大项目经营,也没有添加任何设备设施,也没有做出任何业务往来。且一审中,邓柏云也承认在合作经营中,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国龙提供了一份视频证据,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作意向合议》之前,邓柏云隐瞒将10亩土地出租出去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柏云认为该视频与本案无关,但其承认视频中的人是邓柏云自己,视频中的话也是邓柏云说的。由于梁国龙提交该份证据能证实邓柏云在与梁国龙签订《合作意向合议》之前确有将10亩土地出租出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2.梁国龙是否承担合作期间的经济损失;3.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款2万元的问题。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梁国龙与邓柏云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了个人合伙合同关系。个人合伙组织是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但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久后就签订合伙协议,且二审提交的视频可证实在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之前邓柏云已经将30亩土地中的10亩出租给他人,后在合作的过程中梁国龙认为邓柏云有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且经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国龙则向邓柏云提出解除合作意向协议,但未获邓柏云同意。现邓柏云通过诉讼形式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意向协议,可见梁国龙已无法与梁国龙共同处理个人合伙组织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国龙是否承担合作期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梁国龙真正参与合伙组织工作的时间仅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而邓柏云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段时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邓柏云也承认在合作经营期间合伙组织未发生债权债务,且其也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故邓柏云要求梁国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邓柏云是否返还出资款2万元给梁国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合作意向协议》的附合同或为补充合同而存在,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款项的性质属梁国龙入伙投资的出资款,而非属借款。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产生债权债务,梁国龙已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退出合伙组织,且返还出资款的意见,理据充足。因此,邓柏云不同意返还出资款2万元给梁国龙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柏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