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蕊、田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蕊,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田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伦,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海关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复议申请人田蕊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田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查明,河西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受理了原告周根壮、原告杨金霞与被告田伦、曹蕾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8月24日分别做出(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其中(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返还原告杨金霞借款本金2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负担。”(2016)津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返还原告周根壮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周根壮自2015年7月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曹蕾对于上述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周根壮、杨金霞分别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1日,河西法院做出(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田伦、曹蕾的收入1510000元,自2017年1月起除其他案件扣留田伦工资收入外每月为田伦保留生活费1500元;曹蕾的工资收入已被他案裁定提取,为其保留生活费1000元。河西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田伦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气象里5-601房屋。另查,2015年12月18日,河西法院受理了原告田蕊与被告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河西法院做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田蕊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河西法院做出(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现该案仍在执行中。河西法院认为,河西法院做出的(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田蕊与田伦民间借贷纠纷系普通债权,河西法院做出的(2016)津0103执异3713、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未侵害田蕊的合法权益,田蕊并未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因此,田蕊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田蕊的异议请求。田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田蕊与田伦民间借贷案中,田蕊以(2015)西执字第3668号第一位顺序合法执行,现已执行一年半有余。但在田蕊已对田伦执行过程中,周根壮、杨金霞又分别以(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提出对田伦申请执行。河西法院在田蕊未执行完毕前,又对同一被执行人田伦进行实际执行,该执行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立即中止执行,并将已执行款交付田蕊。综上,请求中止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裁定的执行,并将已执行款交付田蕊收取。被执行人田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河西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做出(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天津海关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提取被执行人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二、扣至56万元整为止。河西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做出(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田伦、曹蕾的收入1510000元。同日,河西法院做出(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天津海关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田伦的收入1510000元;二、因(2015)西执字第3668号案件已向你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田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自2017年1月开始,除了(2015)西执字第3668号案件提取4000元外,每月为田伦保留生活费1500元,将剩余款项每六个月一次,汇入本院保管款账户,至1510000元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田蕊不服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河西法院应将上述二案的申请执行人周根壮、杨金霞,被执行人田伦、曹蕾列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并对案件相关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河西法院未将周根壮、杨金霞、曹蕾列为当事人,导致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