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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喜双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海尚家园X幢北侧停车场,趁隙窃得被害人施某的雅迪牌豪战60经典版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6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工商银行附近对所窃电动车解锁时,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动车物证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易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