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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敏,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敏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汪敏在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18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贩卖给柳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1.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敏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