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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龙兵与刘丹志、顾地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志,孙龙兵,顾地兰,梁多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志,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刘宜,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兵,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珍、仲夏,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地兰,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多彬,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二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丹志因与被上诉人孙龙兵、顾地兰、梁多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丹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嘉陵、被上诉人孙龙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珍、被上诉人顾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刘丹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龙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龙兵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龙兵无雇佣关系,即使上诉人找孙龙兵打线槽,也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即使孙龙兵是在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中摔伤,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其具有非常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顾地兰、梁多彬是房屋的所有人及受益人,且装修协议未约定安全责任条款,被上诉人顾地兰、梁多彬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孙龙兵答辩:其与刘丹志明显是雇佣关系,刘丹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城镇居住二十多年,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顾地兰、梁多彬答辩:其与孙龙兵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我方无过错。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责任划分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龙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孙龙兵医疗费93954.44元、残疾赔偿金137258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1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325439.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重庆市××区回兴街道双湖路398号心海湾X幢房屋业主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丹志,刘丹志又找来孙龙兵完成房屋的石匠工作。2016年6月27日,孙龙兵在阳台打线槽时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当即昏迷。后孙龙兵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孙龙兵认为,孙龙兵与刘丹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孙龙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刘丹志对孙龙兵遭受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顾地兰、梁多彬将自家装修工程发包给没得装修资质及没得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刘丹志,应该与刘丹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孙龙兵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顾地兰、梁多彬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心海湾××x的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6月21日,顾地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丹志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将心海湾房屋交由刘丹志进行基础装修,装修内容主要为:石工打线槽和缝线槽(材料和人工由乙方负责)、水电安装、木工工程、泥工工程、漆工工程。之后,刘丹志雇请孙龙兵打线槽。2016年6月27日,孙龙兵在上述房屋阳台打线槽。由于地势限制,需翻越阳台栏杆,再跨越到约一米宽的横梁上进行打线槽的工作。孙龙兵在翻越阳台栏杆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事件发生后,孙龙兵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6年7月2日转至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住院11天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3954.44元。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的出院医嘱:“……3.3月内佩戴胸腰支具下床活动,卧床休息无需佩戴支具,避免再次外伤,避免重体力活动……”孙龙兵因购买护具花去22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龙兵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Ⅸ(9)级残和一个Ⅹ(10)级残。2.被鉴定人孙龙兵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壹万圆)人民币。”鉴定费1415.09元,加上税费84.91元,共计1500元,由孙龙兵支付。孙龙兵为农村户口,经重庆市××区龙溪街道办事处金龙路社区居委会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12日居住在其辖区松桥路132号3单元X-X。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龙兵与刘丹志及顾地兰、梁多彬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通过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顾地兰、梁多彬将房屋打线槽等工作交由刘丹志完成,刘丹志与顾地兰、梁多彬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丹志又将打线槽的工作交给孙龙兵完成。孙龙兵从事的打线槽工作不同于加工、修理、测试、检验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更倾向于为纯劳务的工作,故刘丹志与孙龙兵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更为恰当,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孙龙兵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独自径直翻越栏杆,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顾地兰、梁多彬选任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刘丹志承担60%的责任,顾地兰、梁多彬承担10%的责任,孙龙兵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龙兵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孙龙兵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93954.4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孙龙兵因购买护具花去2200元,有票据为凭,原审被告也未有异议,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孙龙兵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孙龙兵受伤时也正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孙龙兵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孙龙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4403.80元(27239元/年×20年×21%)。4.误工费。根据医嘱,孙龙兵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即为106天。误工标准,根据孙龙兵从事的行业,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孙龙兵的误工费计算为13540.62元(45987元/年÷12个月÷30天×10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孙龙兵住院共计16天,其主张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2元。6.护理费。孙龙兵住院共计16天,其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600元。7.交通费。虽孙龙兵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孙龙兵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孙龙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孙龙兵的续医费为10000元。9.鉴定费。孙龙兵主张鉴定费1415.09元,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孙龙兵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孙龙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125.95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顾地兰、梁多彬承担10%的责任,即为238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75元,共计24688元;刘丹志承担60%的责任,即为14287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共计145501元。本案孙龙兵诉求的诉讼标的为325439.53元,现一审法院判决标的为170189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孙龙兵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丹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龙兵一次性赔偿145501元;二、被告顾地兰、梁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龙兵一次性赔偿24688元;三、驳回原告孙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刘丹志负担625元,原告孙龙兵负担3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丹志举示其与孙龙兵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孙龙兵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孙龙兵质证称,该通话记录只能证实双方在商讨薪酬,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顾地兰一方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本案新证据,同意被上诉人孙龙兵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丹志举示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故对其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丹志从被上诉人顾地兰、梁多彬处承揽了房屋装修工程,刘丹志雇佣被上诉人孙龙兵打线槽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刘丹志与顾地兰、梁多彬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丹志与孙龙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孙龙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上诉人刘丹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龙兵对其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不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刘丹志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地兰、梁多彬将其房屋装修发包给刘丹志,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被上诉人孙龙兵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孙龙兵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因本案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刘丹志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刘丹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