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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被告人脱逃,于2016年12月30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0日恢复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魏书新于2017年4月21日递交授权委托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P×××××号“柳特神力”牌货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蛟龙中队东时,将前方行人(系无名氏)撞倒,尔后徐某甲逃逸,致该行人多脏器损伤死亡,后其尸体又遭车辆碾压。被告人徐某甲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未查明,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未有权利人向本院主张,被告人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六万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山东省高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缴纳赔偿保证金六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已缴纳赔偿保证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