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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琳与黄谭朝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黄谭朝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6民初567号原告:张琳,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武仁,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谭朝,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张琳与被告黄谭朝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黄谭朝经常到原告张琳的来利广告服务部处制作广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黄谭朝到原告张琳处制作广告字,制作的成本费是5500元,当时被告黄谭朝没有交清款项5500元。被告黄谭朝于2016年11月28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张琳多次催款,被告黄谭朝也没有付清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张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谭朝偿还原告张琳的制作广告费5500元、利息99元(计算本金为5500元,欠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173天,参照银行年利率3.8%,日利率0.01041%,5500元×173天×0.0001041=99元),本息合计5599元;2.被告黄谭朝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广告合同,而原告张琳提供的被告黄谭朝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广西苍梧县,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黄谭朝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龙圩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关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