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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黄家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烽,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黄家烽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麻园港23号宋致刚租房内,因家庭琐事与盛某2(系被告人黄家烽之妻)、盛某1(系盛某2之兄)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家烽用剪刀将被害人盛某2、盛某1头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盛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烽于2017年3月26日至平湖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黄家烽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盛某1、盛某2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烽因家庭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家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也已妥善处理,且被告人黄家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