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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芦长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长河,男,1976年5月15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3时05分,被告人芦长河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西县范八里村贾家饭店门前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儿童李某撞倒。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长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芦长河对指控的肇事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芦长河于2016年1月13日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尸检笔录、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芦长河户籍证明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柏某证言以及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和被害人亲属出���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长河违反交通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芦长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予以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