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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刘海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海,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98号原告王刘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法照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4号13层1307号。法定代表人丁阳光,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刘海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法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为2%,由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各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照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后即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借款及利息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4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2031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行计算;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14831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二、还款计划书一份;三、收据一份;四、担保函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刘海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王刘海,丙方(保证人)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人支付滞纳金;等等。同日,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原告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于2014年3月25日收××人王刘海100000元。落款处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公章。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8000元,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现金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据,主张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98000元,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9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本院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认定系偿还的利息,故该笔利息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海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30000元利息)。二、被告河南昊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关注公众号“”